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甲○○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又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各經減刑為五月、三月、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再因於九十四年七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九十四年七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開二罪嗣經各減刑為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夜間某時,在其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小時內之同日夜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員 鍾陽 照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及被告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臂位置相片二張。
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嗣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判刑確定之事實)。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又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各經減刑為五月、三月、九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再因於九十四年七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九十四年七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開二罪嗣經各減刑為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而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一次與其前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並多次為警查獲之犯行尚有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