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62號原告乙○○
丙○○戊○○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辛○○
壬○○庚○○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福村 為被告辛○○之父,黃福村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黃福村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黃福村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等四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等四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等對被告辛○○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新台幣4,808,927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向本院取得債權憑證,而本院99年度司執四字第3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為原告與被告辛○○辦理查封被告辛○○之父即被繼承人黃福村所有之財產中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375建號、鋼筋混擬土造、面積
18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並將進行拍賣,然因被告辛○○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辦理分割遺產而無法就查封標的進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辛○○行使其權利,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管轄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並參酌司法院座談會研討(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結論第一廳研究意見採甲說「法律問題: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中含有不動產時,對該不動產部分之分割,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專屬管轄規定,抑或適用同法第十八條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討論意見:甲說: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題示情形若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割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宜(參照 楊建華 、王甲乙、 鄭健才 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
二十二、二十三頁)」,應認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況被告大都居住於臺中市,並無人居住於苗栗縣,是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為宜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1.須被告為二人以上;2.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3.須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住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屏東縣與臺北市,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條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原告即應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本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前揭關於不動產專屬管轄之規定,係以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為限,本件遺產分割之情形,並非單純不動產分割訴訟,並無該條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復按就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在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遺產中含有不動產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關於此一問題,非可一概而論,應分別定管轄法院如下:1.遺產中含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者,得依該條定管轄法院。2.遺產中之不動產散於各地者,亦得依該條定管轄法院。3.遺產中僅有不動產而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此種訴訟名為分割遺產之訴,實係不動產分割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不在該條規定適用之列(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九十六年九月修訂七版第六十七頁參照)。
(五)查本件由原告等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雖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本件訴訟係屬遺產分割而非不動產分割,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各筆,只有潛在之應繼分,並無應有部分,且遺產之分割並非每筆均應按繼承人人數分割,而係依全部遺產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願作全盤考量然後實施分配,每筆可能只由一名繼承人分得,亦可能由數名繼承人分得,與每筆係按共有人數細分之不動產分割,迥不相同,而性質上既不相同,自不應比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有關不動產分割之專屬管轄規定,本件原告等援引司法院座談會研討(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結論第一廳研究意見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惟本件待分割之遺產除有坐落台中、南投、苗栗多筆不動產外,尚有存款、基金、股權等(詳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依該座談會研討意見亦應於單純不動產分割始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管轄之適用,綜上所述,在遺產非僅有不動產之情形,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始屬恰當。
(六)末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被告辛○○之父黃福村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老庄132號,有戶籍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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