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7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2679號、第308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27號、第1428號、第1619號、第1620號、第1621號、第1622號、第16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99年1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peichen0531」名義佯稱:有賣Canon牌PowershotG10型數位相機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45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ATM,因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12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二)於99年1月17日,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匯款契約誤選設為分期付款,應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更改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6768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三)於99年1月17日,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原本貨到付款誤改為銀行線上付款,應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更改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翌日1時16分,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華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2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四)於99年1月17日,在雅虎奇摩聊天室上,向丙○○詢問是否要找援交,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翌日1時28分,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華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220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五)於99年1月1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overtopi」名義佯稱:欲拍賣筆記型電腦1台,須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郭辛○○不疑有詐而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13分,至臺中市北屯區國孝巷16號統一超商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20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六)於99年1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rossi500gp」名義佯稱:欲拍賣手錶1只,須匯款150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丁○○不疑有詐而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1時51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現金匯款15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七)於99年1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有音響商品可賣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購買(委請友人癸○○下標),並於同日12時46分,至新竹市○○○區○○○路○號兆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2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八)於99年1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direction1969」名義佯稱:欲拍賣瑞士浪琴錶1只,須匯款12000元至前開帳戶云云,致庚○○不疑有詐而購買,於同日13時36分,至臺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12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九)於99年1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永悅數位影音概念館」名義佯稱:有ONKYOTX廠牌、SR-507型擴大機1個、WHARFEDALE牌5.1聲道喇叭組(喇叭1對、中置喇叭1顆、環繞喇叭1對、重低音喇叭1顆)等商品可賣云云,致癸○○不疑有詐而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250號1樓之陽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65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己○○、壬○○、丙○○、郭辛○○、丁○○、戊○○、庚○○、癸○○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ATM明細查詢、國際兆豐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
(四)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3份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明細查詢單。
(五)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信箱列印資料、即時通線上軟體對話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一、(九)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癸○○、己○○、壬○○、丙○○、郭辛○○、丁○○、戊○○、庚○○等9人詐取上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除被害人丙○○、丁○○因未到庭致尚未達成和解外,業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27號、第1428號、第1619號、第1620號、第1621號、第1622號、第162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427號、第1428號、第1619號、第1620號、第1621號、第1622號、第16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