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全
廖兆清曾秀甘西河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
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吳金全、廖兆清、曾秀、甘西河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金全、廖兆清、曾秀、甘西河前因賭博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2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該案查扣之象棋32顆及賭資43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