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洪義誠
洪廖祙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權清償期到期為由,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抵押物擔保債權,根本係由第三人 洪笠 冒用聲請人等之名義、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所訂定,系爭債權根本不存在。就上開事項,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在案(鈞院102年度補字第355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2年度補字第35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等人因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在案。而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拍賣程序,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經以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迄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