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林倩如 會計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英屬維京群島商快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指定甲○○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快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程序費用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快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快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各一份,而聲報鈞院備查,為此依前揭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甲○○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以利保存。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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