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汎生公司)邀同被告訴外人 蔡崑山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約定之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臺灣汎生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交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止即未再行繳款,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件、戶籍謄本、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汎生公司邀同訴外人蔡崑山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約定之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臺灣汎生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交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止即未再行繳款,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臺灣汎生公司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