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狀所載,並陳稱:被告乙○○、 王彩瓊 (以上一人業經甲○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曾由乙○○持王彩瓊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以下簡稱高雄市第一信合社)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尚未償還,又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又欲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乙○○並稱坐落高雄市○○○路四三之一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登記在丁○○(業經甲○判決無罪確
定)名下,已設定抵押貸款二千三百萬元,而欲委其辦理增加抵押貸款額度至二千八百萬元,俟貸得增額之款項後,即可償還,並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致使其不疑有詐,如數將二百萬元款項借予被告乙○○,惟嗣被告乙○○又稱二千八百萬元之額度不夠,乃改稱要改請他人辦理更高額度之三千二百萬元貸款,俟其增加貸款額度後,即可連同前債共四百萬元一併償還云云,其乃又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還被告乙○○。而當時自訴人將二百萬元款項借給被告乙○○時,丁○○亦在場,且未表示任何意見。惟事後前開房、地因被告乙○○未付清尾款,而經原出賣人聲請拍賣,致被告乙○○所稱欲貸得更高額度貸款之事並未辦成,而前開房、地拍賣所得款項自訴人僅分得五十餘萬元,其他款項則追索無著,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持以向其借款之支票一再跳票,且其貸予被告之款項未獲全數清償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絕無詐欺之意思。
我先前因需錢周轉已與自訴人有二十次左右之陸續借款紀錄,借款時均預扣利息且有開票作擔保,我的經濟狀況她很清楚,原本我借還款均正常,但後來在八十一年五月間,我經濟狀況比較不好,自訴人知道情形,就要求我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給她以供擔保。因我之前有過跳票紀錄,買房子無法辦貸款,所以我七十幾年間買系爭房地時,才會登記在朋友丁○○的名下,後來我便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自訴人,同時並交付我女友王彩瓊之支票以供擔保,但因嗣後經濟狀況一直不好,導致借款時開立給自訴人之支票跳票,但事後我都有另開支票、本票向其換票。系爭房地則因我後來實在沒錢付尾款,以致於被拍賣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業已載明: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即陳稱週轉困難而向自訴人借貸金錢週轉達半年,其間還款尚屬正常等語(參照第一次自訴狀),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甲○調查時,並陳稱:借款予被告有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其利息繳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向我借款二百萬元後,尚未還款,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以實際上係被告所有、惟登記在丁○○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我後,我又另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當時系爭房地上原已有設定二千三百萬元之抵押等情(參照其於甲○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詐欺案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間陸續借款已達二十次左右,後來自訴人因知其經濟狀況不好,故要求其以房地設定抵押,自訴人始答應再度借款二百萬元等情,均堪信為真實。綜此以觀,自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與八十一年五月間分別願意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乃分別係因被告之借還款紀錄尚屬良好、與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因素,而均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二)次查,被告向自訴人先後二次借款時所交付之高雄市第一信合社支票,均係由王彩瓊所簽發,而王彩瓊業已證稱:前開支票均係由其申請後,答應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者等情(參照王彩瓊在甲○八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三號詐欺案件中,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內第五十四頁),是以被告並無未經同意、冒用王彩瓊所有支票後交付予自訴人借款之不法情形,應先予敘明。而經甲○依職權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高雄市第一信合社分別函查同案被告王彩瓊之退票紀錄,查知王彩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回函均在卷可稽(分別附於甲○八十三年自緝字第二三號卷第六十頁、第二十六頁),而依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狀內所載:被告乙○○、同案被告王彩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分別交付高雄市第一信合社之支票向其借款、並換票等情(參照自訴人在甲○八十三年自緝字第二三號詐欺案件中,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遞之自訴補充狀,附於該卷內第二十頁、二十一頁),亦即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王彩瓊將前開支票交付自訴人之時間,均係於王彩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係明知王彩瓊之高雄市第一信合社之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並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換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參諸自訴人之前開自訴補充狀內容可知,被告乙○○於借款時交付之支票遭退票後,仍有以支票或本票等陸續換票、試圖清償欠款之情形,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
(三)末查,自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係因被告未繳納該房地之尾款始遭拍賣等情,衡諸常情,尾款之金額比例僅佔房屋總貸款額之一小部分,被告既然原先均有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各期貸款,且已繳至僅餘尾款未繳納之程度,則被告為其自身經濟上之較大利益,絕不可能無故拒繳系爭房地貸款之尾款,是以系爭房地最終因拖欠尾款遭拍賣之情形,顯非因被告為逃避清償自訴人借款之詐欺意圖而為。另自訴人復自陳:系爭房地遭拍賣時,其因參加分配,獲得五十餘萬元之清償等情(參照其於甲○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詐欺案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於借款時為自訴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實已為自訴人之債權提供一定程度之擔保,亦即被告並無違背其當初向自訴人借款時所承諾之約定條件,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權無法使自訴人之債權獲得全額之清償,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如自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詐欺罪犯行,被告雖確實有積欠自訴人欠款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自訴人之指訴既均無法使甲○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