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國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勞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認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而法院認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而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工廠將關門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到職至前開離職日止,共計年資三年又十一月,離職前薪資為二萬二千元,故被上訴人應可領得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資遣費。又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應給付短差十一日預告工資八千零六十七元。且被上訴人尚可領取未休假及特別休假獎金為二千五百六十六元。總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八百元,雖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公司催討,惟上訴人公司均拒不給付。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九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曾提出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由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勞、健保,被上訴人依法應自負之部分為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皆由上訴人先代為繳納,故上訴人請求以前開所代繳納之勞健保費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本案資遣費。又原審採為認定於上訴人公司不利之錄音帶雖經原審當庭播放,並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為自己聲音,惟查該捲錄音帶僅播放數秒,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能聽清楚內容,故而無法就該錄音帶及譯文表示意見。再上訴人公司從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曾於原審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於高雄市勞工局與被上訴人協調紀錄一份,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要求被上訴人回公司工作,並同意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爭議時間之工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離職,應無適用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其有三日至五日未休假,故上訴人應給付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惟勞基法尚無特別休假及休假之未休假日數,雇主即上訴人須給付工資之規定。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均未詳察,亦並未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無非對原判決為下列指摘,茲分述如下:
㈠認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三項所文,法院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判決不備理由,雖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因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未準用此規定,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審法院本得依職權決定有無記載事實、理由要領之必要,倘認無記載必要,未予記載,亦屬合法。
⒉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止勞健保之自負額部分計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應與被上訴人所請求本案資遣費用抵銷云云。雖上訴人此抗辯乃攸關給付數額之多寡,屬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抗辯,固於爭執要領中載明,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原審判決應屬判決不備理由,惟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㈡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規定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原審採為認定不利於己之錄音帶雖經原審當庭播
放,並由其確認為自己聲音,惟該捲錄音帶僅播放數秒,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能聽清楚內容,故而無法就該錄音帶及譯文表示意見。上訴人公司從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曾於原審提出高雄市勞工局協調紀錄,上訴人公司於協調時曾要求被上訴人回公司工作,並同意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爭議時間之工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離職,不適用勞基法所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故認原審判決違背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⒉惟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之證據,係於原審所提出其與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談話錄音帶及該錄音帶相符之譯文為證,依該錄音帶譯文所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先以上訴人公司業務結束為由,逕以資遣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應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乃改口要求將被上訴人調職等情。而原審先後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六日及八月二十六日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譯文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惟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否認,嗣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播發前開錄音帶,並核對於該譯文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自承該錄音帶所錄取之聲音確為其本人所發聲,並自認確曾要求將被上訴人調職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審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告知等情,均屬事實,繼認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而此事實認定問題,係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法,自非得執為上訴之理由。且原審既認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其於高雄市勞工局協調時,即要求被上訴人回公司工作,並同意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爭議時間之工資,而認不適用勞基法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資遣費之規應,繼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㈢勞基法未規定雇主應給予勞方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及休假工資之規定,惟原審判決竟判令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部分:
⒈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條第五項第四款及五款規定,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規定應給與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給,又員工合於特別休假條件,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而未休者,給付該特別休假之工資,員工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由上訴人公司發給工資。
⒉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含處分權主義),即法院以當事人聲明範圍及所提供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當事人所聲明之利益,自得歸之於當事人。
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惟認僅得請求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依上訴人公司前開陳述,顯已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僅對請求數額多寡質疑。故參諸前開工作規則規定及依上訴人依處分權主義所為訴訟上陳述,因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是原審認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特別休假之工資,並無不當。上訴人公司主張勞基法未規定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及休假,雇主應給付工資之規定,原審遽認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此部分工資,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請求廢棄原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四、按當事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依法不得調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甚明。故上訴人公司聲請本院調閱原審言詞辯論錄音帶及傳訊證人 簡秀琴 ,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故上訴人公司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合計為一千五百八十八元,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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