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佳軍錄影帶店之顧客。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九分許,前往上址歸還錄影帶,因其中錄影帶有逾期情事,原告乃依規定要加罰新台幣三十元,被告認其為老顧客,要原告通融一次,原告不允,致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將櫃檯上其所歸回及該店原放置其上之錄影帶掃向原告,撞及原告手指,繼之持錄影帶敲擊原告手臂並波及胸部,原告乃蹲下,被告再持錄影帶砸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掌無名指關節腫大、右上臂三X二公分瘀青、右下臂十X三公分瘀青、胸部二X二公分抓傷及瘀青、右頭頂部二X二公分腫大等傷害;原告乃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竟另向原告恐嚇稱:你伸頭出去看看我開什麼車,警察局是我開,報案沒有用,你試試看,我明天要再來等語(均台語),且於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中仍無悔意,於偵查庭外辱罵原告。被告之犯行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以普通傷害罪與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如下:
(1)原告自案發後身心受創,長期失眠、恐懼、憂鬱、無助,瀕臨崩潰,因而導致內分泌嚴重失調,神經性膀胱炎、卵巢炎、心悸、生理混亂、嚴重頭痛、嘔吐,先後於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海軍總醫院就醫, 爰依 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2)原告任職之公司僅原告一人看店,原告自案發後因極度驚恐不敢上班,需另覓工作,然工作難覓,原告月薪原為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工作損失二十六萬元。
(3)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其後引起之精神併發症,需長期醫療,爰依侵權行為請求醫藥費十萬元。
(4)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案發隔日起原告就未再去上班,老闆希望原告再回去工作,所以以請長假處理,但原告因為害怕而未答應,原告後來未再去找其他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原告又開始在原來的錄影帶店其他分店工作,月薪起初一樣是二萬元,後來調升為二萬二千元。
(四)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收據五份、判決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沒有錢可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卷宗全卷、函財政部國稅局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近三年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函國軍左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原告傷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錄影帶逾期歸還,原告依規定要求罰款,被告不悅,竟以錄影帶打傷原告,且對原告加以恐嚇,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六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無錢可賠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佳軍錄影帶店之顧客。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九分許,前往上址歸還錄影帶,因其中錄影帶有逾期情事,原告乃依規定要加罰新台幣三十元,被告認其為老顧客,要原告通融一次,原告不允,致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將櫃檯上其所歸回及該店原放置其上之錄影帶掃向原告,撞及原告手指,繼之持錄影帶敲擊原告手臂並波及胸部,原告乃蹲下,被告再持錄影帶砸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掌無名指關節腫大、右上臂三X二公分瘀青、右下臂十X三公分瘀青、胸部二X二公分抓傷及瘀青、右頭頂部二X二公分腫大等傷害;原告乃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竟另向原告恐嚇稱:你伸頭出去看看我開什麼車,警察局是我開,報案沒有用,你試試看,我明天要再來等語(均台語)。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以普通傷害罪與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以及原告原任職於錄影帶店,月薪二萬元,於案發後未再上班,迄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又恢復上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判決書一份為證,並有林進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宗、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三所徵字第八九○一五五四七號函附於本案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卷宗全卷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仍以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之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左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結果,國軍左營醫院認為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月經異常、骨盆腔發炎及失眠至該院婦產科就診一次,無法評估其傷勢是否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受之傷害有關、是否對其工作與日常生活有影響;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則回覆稱據病歷記載,原告目前患有失眠、不穩定性膀胱(急性尿道症候群)、長期便秘,目前仍於該院就診,原告所患病症是否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受之傷害、恐嚇有關,無法斷定,原告所患病症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為生活品質較差,但並未導致不能工作,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中殘廢之情形,此分別有國軍左營醫院(八九)濟言服字第三二一三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9)高醫附秘字第二五二三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回函可知,伊於案發後身心受創,長期失眠、恐懼、憂鬱、無助,瀕臨崩潰,因而導致內分泌嚴重失調,神經性膀胱炎、卵巢炎、心悸、生理混亂、嚴重頭痛、嘔吐,先後於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海軍總醫院就醫等節,縱屬實在,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傷害、恐嚇所造成,然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皆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與國軍左營醫院所出具,惟原告於此二家醫院就診之記錄均係為上開病症而求醫,是以尚難認為原告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係因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所致,又據上開醫院回函所稱,無從認定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將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二十六萬元,及醫藥費用十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因錄影帶逾期罰款之事,對原告為傷害、恐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及胸部,原告乃蹲下,被告再持錄影帶砸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掌無名指關節腫大、右上臂三X二公分瘀青、右下臂十X三公分瘀青、胸部二X二公分抓傷及瘀青、右頭頂部二X二公分腫大等傷害,已如前述,此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並造成原告恐懼畏怖,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伊無錢可賠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一節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爰審酌被告僅為三十元罰款之細故即於深夜出手攻擊隻身看店之原告,致原告多處受傷,並且出言恐嚇,事後亦無悔意,以及原告為錄影帶店員,月入兩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則有一百萬元投資,有財高國稅三所徵字第八九○一五五四七號函在卷可考等情,本院認為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