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忠誠路口,見乙○○斜躺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內休息,認為有機可趁,即持火鉗(非兇器)一支,並以石頭墊腳後,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排檔桿前之MOTOROLAGD928牌行動電話一具(價值新台幣八千元),而正將鐵夾子伸入車內竊取該具行動電話時,適因身體碰觸到乙○○,致乙○○驚醒,便反手將甲○○之手扣在方向盤上,嗣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火鉗一支,甲○○因而未能竊得該行動電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身體碰觸到被害人乙○○以致於手被扣在方向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是要去路邊上廁所,因而碰觸到被害人的腳,所以被誤以為要竊取手機,於警訊時所作之筆錄係遭警脅迫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始終否認犯罪,是本院自無從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述採為證據,且經本院調取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係連續錄音並未中斷,且以邊問邊答邊錄音之方式訊問,被告自由陳述並無脅迫之情事,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無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孟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係由 陳英漢 警員訊問,由伊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否認犯罪,並沒有威脅被告等語屬實,是被告甲○○辯稱警訊時遭脅迫云云,尚難採信,合先敘明。次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及火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觀諸被害人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何恩怨,衡情被害人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再從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若被告確係於被害人之車旁處上廁所,然依其行經之路線推斷,應無碰觸被告身體之可能,另參以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屬總重八‧八公噸之大貨車,有被害人提出之照片三張可參,其上下車均須藉由踏墊之輔助始能順利上下車,其高度自與一般汽車不同,若非被告以石頭墊腳,並緊接著被害人身體處,實無可能被害人能將被告之手抓住並扣在大貨車之方向盤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著手竊取行動電話之際,即為被害人乙○○發覺,而未竊得該行動電話,是其竊盜之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載第三項之條文)。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少年非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警惕,復犯本次竊盜犯行,惟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火鉗一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