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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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叁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五,尚欠原告八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又被告乙○○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向原告借款九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碼年息百之二.一二五後計算;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被告乙○○清償十五萬元尚欠八十四萬元,約定展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期時被告乙○○清償十五萬元尚欠六十九萬元,乃約定展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後被告乙○○又清償十萬元尚欠五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展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並由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七五計算,尚欠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上開二筆借款經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戶籍謄本三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件、授權書一件、授信申請書四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玉華 、 沈錫彬 、 鄭明樹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期之借據,其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該二筆借款被告並未收到,消費借貸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切結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百八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五。又被告乙○○另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再加碼年息百之二.一二五後計算;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被告乙○○清償十五萬元尚欠八十四萬元,約定展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期時被告乙○○清償十五萬元尚欠六十九萬元,乃約定展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後被告乙○○又清償十萬元尚欠五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展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並由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七.八五,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七五計算。是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則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期之借據,其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且該二筆借款被告並未收到,故消費借貸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授權書、授信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為證,雖被告乙○○為上開之抗辯,惟本件原告確有將上開二筆借轉入被告於原告之存款帳戶,此有被告乙○○不爭執之授權書、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填具授信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展期,且原告亦同意其展期,有卷存被告乙○○不爭執之授信申請書可證,而消費借貸契約於法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是兩造間既對展期達成合意,其是否於書面簽名自不生影響消費借貸之效力,故被告乙○○前揭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