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對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佯稱: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上福瑞斯特幼稚園設備完善,願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股權之二十萬元轉售於丙○○,其每三個月可給付紅利一次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被告同至高雄市○○路○○○巷○○號案外人戊○○之住所,由告訴人向戊○○說明內容後,向 謝女 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由謝女直接將投資金額匯給被告。嗣戊○○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上開金額匯給被告後,詎被告只給付一次紅利二萬元予告訴人後,拒不給付。幾經催告,被告竟否認告訴人入股之事,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詞及戊○○之匯款憑條一紙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投資福瑞斯特幼稚園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有認識,二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期間曾向伊借錢,這筆錢是告訴人還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述之事實,雖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相符,且有匯款單一紙附卷為據。惟告訴人投資一節,並無任何契約、字據等文件足資認定,尚難逕以認定告訴人確有投資事實。又告訴人與被告、戊○○均同住在福山里之社區內,且告訴人與被告均為福山里巡守隊之隊員,告訴人與戊○○、被告間均有近似男女朋友之關係,此據證人即同社區巡守隊之隊員 高勳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很好的朋友,類似情侶關係,此事鄰居均知悉,又告訴人與戊○○亦為同居關係等語;證人即福山里里長 陳永滿 於審理中亦證稱: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有十幾年,兩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很好,告訴人與戊○○間感情也是相當好,並同住在一起等語,有關告訴人與戊○○、被告間均有親密關係等情確實。復參以告訴人雖有家室,卻長期設籍於戊○○住處,並據證人戊○○於審理確認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伊間平日即有金錢往來,且戊○○係與告訴人因有親密關係,證詞不無偏頗等語,並非無據,證人戊○○之證詞已屬有疑,堪難採憑。再告訴代理人丁○○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福瑞斯特幼稚園股東乙○○,並表示乙○○知悉告訴人入股事,惟證人乙○○於審理中卻證稱:被告在向伊購買股份時,並未向伊提起有他人之出資在內,且不曾聽過告訴人的名字等語,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入股一節,無從確認。況參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關於入股之公司寫為「佛瑞斯特幼稚園」,與被告入股之「福瑞斯特幼稚園」有一字之誤;又被告所投資之股份為一百八十萬元,恰為乙○○股權的一半,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與告訴人聲稱被告係投資二百萬元等情不符,足認告訴人對於是項投資內情確非十分明瞭,指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二)又被告投資福瑞斯特幼稚園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伊是暗股,以乙○○之名義投資一百八十萬元等語確實,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因工廠燒掉才賣出部分股權予被告,伊原有三百六十萬元之股權,讓出一半一百八十萬元之股權予被告,被告之出資分別以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伊等語相符,並由乙○○提出高新銀行明細表一紙附卷足稽,並無何告訴人參與投資之事實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親密交往關係,已據前揭證人高勳及陳永滿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復參以被告收入情形甚佳,八十七年度收入達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度收入達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二百十七元,此據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告訴人則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皆以配偶陳林秀娥為申報所得人,並無所得可查,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向伊私下借貸金錢等情,亦非屬無稽。此外被告是否確有邀同告訴人入股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堪可信憑。
(三)況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以現金兩萬元一次支付三至六月份的紅利等語,若換算為一元之獲利,在該三月為每一元分得紅利三角,以公定十元為一股計算,則該三月間每股即配得紅利三元,此尚不包括債務之清償、人事費用之支出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等先行扣除,則該幼稚園較諸證券市場上一年每股配得現金股利二元以上即屬高獲利之上市公司,其獲利情形顯然超逾甚多。參以該幼稚園既屬長期經營之教育事業,收入情形均隨學生之人數而定,變化不大,並無因市場景氣因素而有營運額遽烈振盪情形,告訴人所陳述紅利分配之金額勢必於下三個月,甚至一年均保持如此高之配息,此顯與一般公司行號獲利之情形相違,告訴人所述既與常情不符,則指訴被告分配紅利與告訴人等情,亦應屬不實。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有匯款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