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關於品行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變造之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下午五、六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路口,拾獲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台中市○○路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因其自身之身分證遺失,且該拾獲身分證之膠膜已被撕開,其內並無相片,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自己之相片黏貼於上開拾獲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口,遇檢盤查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以供警員核對,因警員見其皮夾內尚有一張同相片而姓名為甲○○之駕照,乃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乙○○遺失之身分證並旋予黏貼自身照片變造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詞相符,並有其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遇警盤查時有出示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之事實,辯稱:伊是出示自己的駕照予警員看,警員拒絕拿走其皮夾,才發現伊變造之身分證,伊並無主動出示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出示行使變造身分證供警查核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白(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證人即查獲警員 胡滄濱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證:被告被盤查時即出示變造之身分證予其查看,後來要被告出示其他證件,在皮夾內看到另一張相片相同但姓名為甲○○之駕照,才移送處理等語,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確有出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無訛,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關於品行之特種文書(身分證)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變造後並未持以另犯他案,犯後擔承主要部分之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並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再扣案之被告變造之身分證,僅身分證上之照片為變造,公訴人聲請該身分證全部沒收,容有未洽,惟該照片乃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變造犯行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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