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聲請書就此誤載為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並於緩刑期內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等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受緩刑之宣告,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若有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此有上述二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亦尚未逾六月之期限。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惟其先後所犯,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受刑人對於生活所需,始終未有依循正當途徑求取之意念,而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所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