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2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訴訟終結,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2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1313號提存書影本、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之「訴訟終結」,於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迄今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聲請人雖另以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3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上開假扣押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因經四次拍賣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另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惟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仍繼續遭受扣押而受有損害,仍難謂為訴訟終結。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發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