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票號Z00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258號裁定撤銷前述假扣押民事裁定,復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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