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於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提存(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一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經聲請人撰發員林三橋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書、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一號准予撤回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茲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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