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00000000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提存案號: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九號),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復已撤回對相對人丙00000000000部分之執行,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丙00000000000部分,聲請人既於執行前撤回,未實施強制執行,依「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相對人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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