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受償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款合計60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支票乃兩造交往期間由上訴
人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其所立具之字據,惟無法證明與系爭支票具有任何關連,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贈與行為附有任何停止條件,足認上訴人抗辯不實。此外,支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一經簽發並交付即已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既已藉由簽發、交付支票之行為移轉權利予被上訴人,自無再由上訴人撤銷贈與之餘地,上訴人據此主張拒付票款,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支票之贈與附有任何條件,基於票
據之無因性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須就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顯屬正確。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3紙上訴人簽立之書據,實無法證明與贈與之系爭支票有何關連,原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任何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言系爭贈與附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停止條件,贈與契約無效,及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無足憑信。
㈡按票據為設權證券,亦有稱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
創設、移轉、行使及消滅均與證券相結合,因此,當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完成後,其票據權利即因填載完成而發生,並得為移轉之標的。本件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即贈與標的)所表彰之票據權利,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時,已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無訛,即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被上訴人。本件乃上訴人為感念被上訴人多年來之照顧,為保障被上訴人日後之生活,而主動簽發系爭支票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得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背書轉讓他人取得金錢,上訴人自無從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後,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瞭解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緣由,與新債清償之規定有別,逕行主張本件係新債清償,係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搪塞、規避責任。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最高法院於斟酌兩造上訴理由後,於判決意旨中亦認:「按
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仍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確屬的論。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㈠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3年6月底前與配偶 詹淑惠 辦妥離婚手續,嗣於93年6月25日上訴人並未與配偶離婚,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於94年2月底前娶被上訴人為妻,否則即應贈與2,00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自93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之每月月底之支票,計20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為確保。時至94年4月9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上訴人僅得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即「上訴人若與其配偶或其他女性為性行為」,即應贈與票載金額,並以前揭2,000萬元之支票作為確保。準此,系爭支票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係以「上訴人未於94年2月底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時至94年4月9日則變更為以「上訴人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惟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得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與被上訴人結婚,故上開以「上訴人未於94年2月底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參照刑法第239條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既係有配偶之人,性行為僅得與配偶為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僅得與其為性行為,而禁止上訴人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約定,即以「上訴人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無效。退而言之,兩造於94年4月9日變更贈與之停止條件後,上訴人即未再與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尚未生效。
㈡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物為金錢2,000萬元,該等贈與物尚未交付與被上訴人,贈與物之權利既尚未移轉,贈與人即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上訴人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對被上訴人贈與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以此資為抗辯拒付票款。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系爭贈與契約確附有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停止條件,
且上訴人亦未違反承諾之條件,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此由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自93年7月底起至95年2月底止,與上訴人所書寫3紙紙條:「茲乙○○於93年6月底前與詹淑惠辦妥離婚手續,如未辦妥,則由甲○○處理民國93年3月18日乙○○」、「茲乙○○同意於民國94年2月底前正式娶甲○○為妻,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乙○○民國93年6月25日」、「保證書茲乙○○對甲○○立下保證書從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絕不跟任何女人有任何性行為,若有違背,任憑處置,天地不容立書人乙○○」之日期進展順序完全吻合,顯見系爭贈與契約確附有停止條件。
㈡票據之法律關係,分為票據本身所生之關係,及與票據有關
之法律關係,前者乃基於票據行為,例如發票、背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稱為「票據關係」;後者乃與票據行為有密切關係之非票據行為,例如基於借款、買賣、贈與而交付票據,稱為「非票據關係」,簽發票據或轉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基於贈與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其票據行為為發票加交付,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贈與票載金額,而非贈與票據權利,此與發票人除外之執票人將其享有對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之票據權利,贈與他人之情形迥異。
㈢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次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得向付款人銀行提示付款或將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取得金錢。惟支票之發票人與付款人銀行間為委任關係,故須發票人將票載金額存入付款人銀行,付款人銀行始有付款義務,否則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仍無法取得受贈與之金錢,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向付款人銀行提示,不獲付款,此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受贈之金錢,至為明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又上訴人業於原審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對被上訴人贈與2,000萬元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因上訴人撤銷贈與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兩造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據此資為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向付款人銀行提示或背書轉讓他人取得金錢,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贈與物之權利,不得撤銷,乃將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混為一談,自有違誤,不應予維持。
㈣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關
係而來,亦即上訴人於承諾贈與被上訴人2,000萬元以後,才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20紙面額合計為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系爭支票之交付屬於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而非同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在票據債務未清償前,原贈與債務並未消滅。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贈與債務尚未消滅,仍處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狀態,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款請求權。
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l7號判決雖認:「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惟此應以上訴人在金融業者甲存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使該業者得依委任而付款為前提,否則,執票人祇能對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而不得向銀行主張任何權利。本件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因無存款,致系爭支票均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故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未產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況若產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上訴人已履行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不再負有債務,兩造又係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得以贈與之基礎法律關係已清償而不負債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證據,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原審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其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08號假執行事件受償之100萬元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償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6紙支票,票款合計600萬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支票係因贈與而簽發、交付,因贈與所附停止條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故贈與為無效,縱贈與有效,所附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又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贈與標的物為金錢,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與被上訴人以前,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贈與,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拒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附有任何停止條件;且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自無從撤銷贈與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資為抗辯拒付票款?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背於
公序良俗之停止條件,贈與契約無效,且上訴人未違反承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一節,因未能舉相當證據為證,而不足採,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所述)。又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包含系爭支票之20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自93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之每月月底,期間長達1年8個月,而上訴人書寫之3紙紙條其日期各為93年3月18日、93年6月25日、94年4月9日,僅由該3個日期並無法推論紙條上之日期與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間有何關聯,上訴意旨逕將二者論以日期順序吻合,認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云云,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
,資為抗辯拒付票款?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紙支票乃因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金錢2,000萬元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共簽發20紙支票,本件為其中之6紙),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參被上訴人95年3月1日提出之準備㈡狀第2頁),復於本院前審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為了保障被上訴人生活,才會發立票據讓被上訴人每月領取,總金額就是2,00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標的物係為金錢,並非票據權利,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之發票、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然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為「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6紙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所應審究者僅上訴人可否撤銷贈與,再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資為抗辯而已。
⑵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
408條第1項所明定。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408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2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著有判例。經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係因贈與其金錢2,000萬元,故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之,則贈與物即為金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贈與標的為支票,因上訴人之發票加交付,其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上訴人無從撤銷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固取得「支票」該紙張之實物,究明兩造真意,乃在使被上訴人得用以取得支票所表彰之票載金額,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紙張實物之所有權以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甚明,故被上訴人雖已取得「支票」之紙張實物,並未能即認贈與物之權利已經移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本件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者乃為金錢,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月領取票款,則系爭支票僅為支付工具,即透過持票提示之方式以取得贈與物,被上訴人仍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透過向付款銀行之提示,由付款銀行為付款之程序,始能現實取得受贈之金錢,故被上訴人雖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款請求權,但終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此參諸前揭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明揭承租人所交付用以清償租金之支票若未兌現,則原來之租金債務仍然存在,亦足認受領支票與受領現金,應仍屬有間。故本件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得受贈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已於原審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庭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複代理人收受無誤,自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據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主張得以拒付系爭票款,於法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其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得以拒付系爭票款,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票款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據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上訴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100萬元,並於95年8月22日收取該100萬元及其利息1,781元一節,業經本院調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08號、95年度存字第103號、95年度取字第574號卷核閱屬實,惟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1,001,781元其中之100萬元及自受償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徐奇川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