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玉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蔣玉唯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藥錠1顆,經送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0.0730公克)之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