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棕色玻璃瓶裝綠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捌點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棕色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弘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警查獲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10.8
8公克)成分,係屬違禁物, 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棕色玻璃瓶裝綠色液體1瓶(淨重10.88公克、取樣2.3公克、驗餘淨重8.5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該鑑識中心101年1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407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20至2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毒品之棕色玻璃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棕色玻璃瓶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棕色玻璃瓶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