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約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87年7月9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05,570元(含本金166,219元、利息439,351元)未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欠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