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3年11月23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5日下午4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路朋友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酒精已對其生理已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駛車號000—113號機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南京西路口為警查獲帶回警局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覆本院函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毫克,對人體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逾每公升1.5毫克,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復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1.65毫克,堪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處罰金8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65毫克,依前揭函示將造成被告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對行車安全將造成重大危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酒精濃度之高,認量刑過輕,核之本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較高,認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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