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之受處分人雖為松恆交通有限公司,然因異議人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只是靠行松恆交通有限公司,實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受處分人即為甲○○,而非松恆交通有限公司,此由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之函文(94年8月8日北市裁三字第09438969600號)及送達證書均載明「受文者:甲○○」,且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亦認定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即可得見,而異議人確係以自身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及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有交通違規申訴記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合先敘明。㈡本件異議人係於89年9月28日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11樓之1,此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有關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同時載明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1樓之1及台北市○○區○○路○○○號之地址,然經本院依異議狀上電話電詢之結果,台北市○○區○○路○○○號之地址乃異議人靠行之松恆交通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異議人之戶籍及居所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1樓之1,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異議人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原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巷,此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則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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