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張毅民 及 劉鈞 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見國內游資充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台北市○○○路三百八十三號四樓設立聚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力公司),由被告甲○○任董事長、劉鈞任副董事長、張毅民任董事兼總裁,同年十月間再延聘知情之被告 吳家麒 擔任財務執行長,四人共同明知聚力公司並無相關企業,償債及獲利能力不足,仍對外大肆宣傳,佯稱該公司在國內外有聚達國際公司等十四家相關企業,營運良好,若存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至少可領取四分以上之高利,而連續向不特定之公眾詐取金錢,並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迄七十八年二月間止,共計詐騙 廖漢斌 等投資人計一億六千一百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等語(被告張毅民、劉鈞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已經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吳家麒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七十八年二月間,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算。次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最重本刑為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亦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四年又十四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四月十八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十八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四年又十四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十八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