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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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分應補充:(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四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4002656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