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後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以原告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約定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按月繳納代償餘額1.1%計算之24期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按年息5.8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按月收取手續費1,92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兩造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則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4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612,221元未按期繳付(含代償卡帳款301,66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10,552元,上帳款中本金部分為583,901元),乃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2,221元,及其中583,901元部分,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