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就其消費款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分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消費至94年4月3日止累計有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531,136元未為給付,其中528,336元為消費款2,80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兩造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4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未依約繳款清償,乃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1,136元,及其中本金528,336元部分,自94年4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