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訴人己○○
戊○○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雜128平方
公尺、同段193之29地號雜10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93之37地號雜35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並不得妨害上訴人己○○使用前3筆所述土地及地上之門牌台南市○○路○○○巷○○號房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發文予上訴人等人,要求就其侵奪占有
訴外人張 文雄 保管箱中之財產為協調,其將訴外人 張文雄 之繼承人己○○、戊○○、乙○○、丙○○、丁○○之地址均列在「台南市○○路○○○巷○○號」,而將自己之地址列在「台南市○○路○段○○○號」,有 葉安勳 律師民國(下同)89年4月5日函可憑,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乃知悉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193之29地號、193之37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屬上訴人等所有之情,而其並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占有使用;又被上訴人之子 溫士銘 於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其於服兵役以前與母親同住在台南市○○路○段○○○號云云,有原審卷附溫士銘之89年5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可稽。從而,由前揭證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受交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則原審未審酌上開被上訴人發函所列地址乙節,以及被上訴人之子所自述之事實,僅依證人林戊詳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屋,顯有可議。再者,所謂交付而受讓占有,必須所交付之物取得事實上管領能力。雖被上訴人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及以其名義申請用水,然一為行政手續(況該手續與事實不符),另一為用水之契約,均與是否有對系爭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能力無關;何況水費收據均在上訴人手中,水費亦均為上訴人所繳納。原審以上述遷入戶籍及申請用水名義等情推認被上訴人受交付系爭土地,與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又查,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用水,惟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移轉登記,因之,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用水乙節難謂與土地之交付有關聯,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曾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被上訴人固
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並非即所有權人,縱納稅義務人有變更,亦不能認定所有權已移轉,則被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其即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己○○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占有係受讓自訴外人張文雄,而原訴外人張文雄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其向訴外人 黃俊義 、 黃俊龍 、 黃俊夫 、 黃俊仁 等於7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後,因該買賣關係而受讓占有,則上訴人己○○之占有確為善意且合法。上訴人己○○既為善意且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未占有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以及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準此,上訴人己○○依民法第962條「因占有有被妨害虞者,請求防止其妨害」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防止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應為有理由。惟原審未詳細推究,驟將上訴人己○○之排除妨害之請求部分亦駁回,顯有疏漏。
㈢系爭土地係由 陳月足 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義務
人為陳月足、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故稅捐機關所列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非陳月足即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張文雄以30萬元補貼陳月足後,非能寄望陳月足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指示代書申報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以方便自行繳納,始由被上訴人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固然是從被上訴人名義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繳款,由大眾銀行代扣繳稅款,惟上開帳戶在87年7、8月間百萬元以下及數十萬元以上之大額提款,該取款條即是訴外人張文雄之字跡,其字跡稜角分明、剛硬有力,頗具特色而極易辨識,足認該帳戶之金錢確是由訴外人張文雄所支配。又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動輒數十萬、上百萬元大額金錢進出乙節,參酌被上訴人曾自書信函予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自陳:「…首先跟 蔡壽 合夥作成衣童裝,但不到一年就收場了,接者又跟中山路張先生做沙拉油,沒多久又收了,不得不轉換跑道送海報,為了要讓我父母高興,日夜奔波,但老天不從人願又放棄,在無計可施的情況,支身到台北延平北路一段69巷9號3樓朋友家上班,故女裝大約做有三年時間,這段日子文雄就南北兩地跑,直到80年4月回到台南大同路開洋裝訂做店給客人做衣服…」等語(請參一審卷原證九),以及被上訴人之子溫士銘在外租屋居住之房租、車貸,均是訴外人張文雄代墊付,缺錢也向訴外人張文雄借款等情,堪認上開帳戶之資金出入,絕非被上訴人在運用,而係訴外人張文雄在支配該資金。茲為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89萬餘元,確係訴外人張文雄以其所支配之金錢所繳納,爰聲請鈞院向大眾銀行函查「存款人名義人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8月3日支出1,889,545元由貴行代收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取款憑條」。另為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習慣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包括被上訴人住所地「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亦是訴外人張文雄借用訴外人 楊智婷 名義所登記,亦聲請鈞院調閱該事件即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02號返還信託不動產事件卷宗。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82年度訴字第1102號返還信託不動產事件卷宗及向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客戶甲○○於87年8月3日扣繳土地增值稅取款憑條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張文雄借名登記
或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均非事實,被上訴人在原審已一一加以駁斥,原判決亦已就兩造所有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論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提出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出張文雄與 陳晃民 (陳月足之弟)於87年6月8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僅約定陳月足於收取30萬元後,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該協議書並未載明雙方是基於何法律關係訂立協議書,自不得憑上訴人片面解釋為張文雄終止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協議書上亦未載明陳月足要將土地移轉過戶予何人,亦不得逕認係陳月足返還土地予張文雄。嗣系爭房地於87年6月12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陳月足為出賣人,雙方委由代書 徐秋月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部份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書附卷足憑,土地部份有土地移轉契約書附卷足憑,系爭土地並於87年8月7日辦妥移轉過戶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係經由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已有具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書可證,實不容上訴人以推測擬制之詞否定,且被上訴人應亦無庸就此再作舉證。縱然被上訴人經由買賣取得房地所有權之過程係由張文雄出面接洽處理,惟以當時被上訴人與張文雄為同居多年之關係,此買賣過戶由張文雄接洽處理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單憑出面接洽處理之人為張文雄即推斷系爭房地為張文雄借名登記或贈與被上訴人實難憑採。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間之公告現值為5,379,000元
,認被上訴人僅以負擔1,899,545元之增值稅即取得系爭房地,顯悖情理云云,惟查,民法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本件不論買賣價金多寡,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何況1,899,545元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所謂張文雄借名登記或贈與之說均乏所據,毫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87年8月7日所支出之本件土地增值稅1,899,545元,此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憑外,原審並已向大眾銀行查證屬實,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查明87年8月3日由被上訴人帳戶取款時所書寫取款條者為何人,惟經原審審酌無此必要;茲上訴人上訴理由又再次聲請調查此證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僅為拖延訴訟,浪費訴訟資源而已,畢竟張文雄現已不在人世,若要鑑定筆跡,已有困難,又即使是張文雄所書寫之取款條,亦不能證明該1,899,545元是張文雄所有,故被上訴人認應無須再調查此部份證據。上訴人另請求鈞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02號返還信託不動產事件卷宗,惟查該案件張文雄乃敗訴確定,且該案件標的為台南市○○路○段○○○號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地毫無關聯,上訴人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實亦無必要。況由上訴人之主張已可明瞭張文雄係錙銖必較之人,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張文雄,以張文雄在82年間即為了大同路二段664號房地所有權而提起訴訟,卻敗訴確定之情形,張文雄豈能放心在87年8月7日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因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請
求防止其妨害」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防止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惟查,上訴人己○○早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已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由上訴人己○○所提出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繳費收據均載明台南市○○路○○巷○○弄○號,以及其於刑事案件中應訊時均表明其住所為台南市○○路○○巷○○弄○號等情即可證明,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請律師發函上訴人時曾將其住址列在台南市○○路○○○巷○○號,乃上訴人己○○有習慣將計程車停放在系爭房地庭院之故,因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實際住址,便請律師將函件寄到該址,看能否聯絡到上訴人,惟此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房地所有權人並無不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陳月足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及89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3月18日辯論意旨狀(見一審卷一第178頁背面、第179頁)追加撤銷系爭土地、房屋之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此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張文雄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二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准許之,並於判決書中就贈與之法律關係、憑據為論述,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文雄於89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5人均係訴外人張
文雄之繼承人,緣訴外人張文雄曾於72年間向案外人黃俊義、黃俊龍、黃俊夫、黃俊仁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上開土地,訴外人張文雄當時係以訴外人陳月足之名義為信託登記,所有權狀仍為訴外人張文雄所保留,系爭土地及房屋則交由上訴人己○○占有使用,詎訴外人陳月足於73年10月15日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俊仁,向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於73年10月20日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案經訴外人張文雄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16日判決訴外人陳月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嗣後張文雄與陳月足和解,由張文雄與陳月足之弟陳晃民於87年6月8日訂立協議書1份,約定由張文雄補償陳月足300,000元,陳月足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張文雄;而訴外人陳月足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時,張文雄則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名義,即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僅為借名登記,非信託法之信託),故87年7月5日訴外人陳月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上開房屋及土地仍然一直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張文雄放置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保管箱中,張文雄死亡後,被上訴人竟盜取張文雄遺留於銀行保管箱中之財物,將保管箱中之財物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取走,經上訴人等提出告訴,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確定,民事訴訟部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人以偽造文書方法所取得之財物;今被上訴人竟於9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應賠償上訴人之賠償金,並於該存證信函內要求上訴人己○○搬離系爭房屋,取回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逾期視同廢棄物清理;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雄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張文雄請求返還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張文雄,因張文雄已於89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等5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已為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上訴人在此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而因被上訴人欲將受寄託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占為己有意圖,竟要求上訴人己○○搬離系爭房屋,已使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有受侵害之虞,茲由上訴人己○○依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己○○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全體依據繼承及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暨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在陳月足名下,訴外人張文雄欲將系爭土地
及房屋收回,乃於87年6月8日,由張文雄與陳月足之弟陳晃民訂立協議書,由張文雄支付300,000元予陳晃民代收,並由陳晃民代陳月足辦妥過戶登記,張文雄將系爭土地取回後藉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旋即於87年6月12日委託代書徐秋月辦理公證,並於87年8月4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雖然公證書及登記手續上以「出賣人(義務人)陳月足」、「承買人(權利人)甲○○」之形式登記,惟陳月足與甲○○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除有上開87年6月8日之協議書可證明移轉原因係協議,而非陳月足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外,由該次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中亦附有本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以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陳月足執行結案證明可證明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受移轉登記,實係訴外人張文雄向陳月足取回信託物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張文雄向陳月足取回,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由上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足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僅是張文雄用來承受登記之人頭而已,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其向訴外人陳月足所購買,請被上訴人說明買賣之價金、付款之情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之正本;被上訴人固舉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係由其名義之存款帳戶轉帳繳款,然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陳月足,被上訴人代繳納稅款,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陳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又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總額為5,379,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曾與張文雄於土地過戶前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負擔移轉過戶所須之增值稅1,899,545元,而買下系爭土地及房屋云云,其以支付189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為代價,即可向張文雄購買價值超過500萬元之土地及房屋,此主張顯悖於情理,並不足採;張文雄自己保有使用、收益權,僅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種契約,並非信託法所規定將所有權移轉他人,由該他人使用、收益之信託,此種借名登記之契約,在民間常有(因真正權利人不願具名,大多是不想讓人以為很有錢),該契約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仍屬有效,故張文雄將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實因張文雄不想讓人知道其擁有不動產,不想讓人以為他很有錢,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此契約仍屬有效;因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文雄,嗣由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因此,張文雄購買房屋之後,不僅陳月足,連同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家人,從來未曾一日使用該房屋,系爭房屋二十多年來均由張文雄及上訴人等人使用(後來陸續搬走,由上訴人己○○一人使用),若系爭房屋係由甲○○或陳月足,或者是由甲○○向張文雄所購買,豈可能十多年來均由張文雄及上訴人等人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忽而主張係向陳月足購買,忽而主張係向張文雄購買,前後反覆不一,此種反覆無常之主張,難期真實。
㈢台灣民間常有「借名登記」之習慣,大多因真正權利人不想
讓人認為其很有錢,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但自己保有權利證明文件,且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該財產;訴外人張文雄與陳月足之弟陳晃民訂立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並委託代書徐秋月辦理移轉登記,雖然公證書及移轉登記手續上之承買人均係被上訴人,但陳月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有關買賣價金、條件之約定,也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全部移轉登記均係張文雄所辦理,此由證人陳晃民、徐秋月之證詞在卷可據,應不難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確係張文雄所出資購買,為張文雄所有,被上訴人與陳月足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買賣價金是依土地公告現值推定,非當事人間約定,為何要用買賣契約,也非陳月足與張文雄間之約定,而是張文雄之指示,被上訴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再查,張文雄去世後,被上訴人在張文雄屍骨未寒,即等不及地盜用張文雄印章,將張文雄所承租銀行保管箱打開取走裡面之所有權狀等物品,上訴人己○○在刑事告訴案件中也向檢察官表示保管箱內有「地契」,參酌證人徐秋月所證述辦理登記完畢後土地所有權狀應該交給張文雄,並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應可認為張文雄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甲○○,而是自己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74年間與張文雄同居後,就一直住在台南市○○路○段○○○號,顯然其從未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若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何多年來均未曾向張文雄表示要使用收益之意思,反而該房屋一直由張文雄之家人,嗣由張文雄之長子即上訴人己○○一直使用迄今,直至張文雄死亡,才發出存證信函要上訴人己○○搬離;綜上事實,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僅為張文雄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人頭,真正權利人為張文雄,張文雄將系爭土地由陳月足名下取回後,本應先登記予自己名義,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為減省登記程序及費用,直接由陳月足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此為縮短給付之登記方式,即債權契約有兩個,陳月足與張文雄(87年6月8日協議書)及張文雄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然物權契約直接列陳月足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因之,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能以該物權契約為憑,仍應按借用名義登記之契約定之,而此種契約,應屬一種無名契約,即契約一方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另一方面提供其名義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在契約雙方內部關係而言,真正權利人為名義借用人,登記之不動產均由名義借用人為使用收益,名義出借人有依名義借用人之指示隨時為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法律關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與委任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今張文雄已經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已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權利人死亡,該借用名義登記之契約消滅,名義出借人即被上訴人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歸還予張文雄之繼承人。
㈣退一步言,若認為系爭土地係張文雄贈與予被上訴人,而由
張文雄自陳月足名下取回後,依贈與契約,直接由陳月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否認之),惟本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87年8月4日,依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因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一直由上訴人己○○占有使用,則縱認上訴人等人繼承該贈與契約,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而上訴人撤銷贈與後,被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若係就其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主張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對上訴人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己○○更換門鎖及拿走各項帳單云云,純屬無稽,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3年3月18日要求上訴人己○○自系爭房屋取回財物函文可據,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雄去世當天,被上訴人也是囑其友人 謝榮川 載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留紙條予上訴人己○○,因上訴人己○○每天都將計程車停放於該房屋內,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己○○每天一定會回去該房屋,因此,乃前往該處夾紙條通知己○○有關張文雄死亡之訊息,再參酌上訴人己○○擁有該屋之鑰匙,每日隨時可進出該房屋,屋內又有上訴人己○○為被繼承人張文雄安置之靈堂,且該房屋之應納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均為上訴人己○○所繳納,顯然上訴人己○○自系爭房屋確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此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收據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曾在刑事庭自述,其與張文雄在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同居15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未曾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占有須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僅變更自來水費繳納名義人或將被上訴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之行為,不能對系爭房屋產生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上訴人以自來水費繳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戶籍曾遷入系爭房屋,而主張已占有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是訴外人張文雄信託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上訴人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以: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2地號、同段193之
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張文雄於87年8月7日信託予被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己○○有權使用前開土地及土地上之門牌台南市○○路○○○巷○○號房屋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就其利己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即公布實施,若訴外人張文雄確有在87年8月7日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應依法為信託之登記,而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訴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信託契約,且張文雄亦無遺囑表示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則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自無成立信託關係之餘地;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訴外人張文雄信託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非信託法之信託,此顯為故意規避信託法之規定,若上訴人主張此非信託,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主張訴外人張文雄和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若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為訴外人張文雄所有,為何張文雄不將土地登記為自己名下,凡此上訴人均難自圓其說;被上訴人於87年8月7日以買賣方式自前手陳月足名下移轉過戶系爭土地,此為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及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庸置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於系爭土地過戶前有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負擔移轉過戶所須之增值稅1,899,545元,該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等同由被上訴人買下,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確實於87年8月3日付清增值稅,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憑,且自88年起迄今,每年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有各年度地價稅繳款單足憑,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物之所有權人,絕非僅是受信託登記之名義人而已;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被訴刑事偽造文書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判決書,該等判決書與本件並無關連,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張文雄保險箱中盜走,此為毫無根據之不實指控,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本即被上訴人所有,相關所有權狀等文件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未放置在訴外人張文雄之保險箱中,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添㈡原審法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土
地及房屋係訴外人張文雄於72年3月22日出資向訴外人黃俊義等4人購買,並將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陳月足名下,但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月足名下,是訴外人張文雄基於信託登記或贈與或買賣等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月足是受張文雄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主張尚乏明確證據;張文雄與訴外人陳晃民即陳月足之弟,於87年6月8日訂立之協議書,僅約定系爭土地要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宜,並未載明訴外人張文雄係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張文雄給付予陳月足之300,000元應視為訴外人張文雄替被上訴人給付予陳月足做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嗣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移轉過戶所須之增值稅1,899,545元,並辦妥移轉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陳月足與甲○○間無買賣關係並不足採。按不動產物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及登記事項,被上訴人應無庸就自己如何向陳月足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再作舉證;上訴人以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379,000元,推論被上訴人僅以支付增值稅1,899,545元買下系爭房地不合情理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之多寡並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上訴人此主張自非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20多年來均由訴外人張文雄及上訴人等人使用,以此欲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有,此主張實屬無稽,使用占有不動產之原因眾多,使用占有者並非一定是所有權人,所有權歸屬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同居期間,訴外人張文雄之家人就如同被上訴人之家人,故此期間訴外人張文雄及其家人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並不等同訴外人張文雄或其家人為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張文雄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對象係訴外人陳月足並非訴外人張文雄,此乃土地登記謄本所明載,雖然出面與訴外人陳月足洽談者是訴外人張文雄,但此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又訴外人陳月足及訴外人張文雄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從未表示異議,移轉過戶後,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過任何請求,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曾出資過,其憑何推翻被上訴人與陳月足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己○○主張其20多年來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此意見為上訴人己○○以開計程車為業,其計程車無處可放,故平常會停放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以往將上訴人視為一家人,從未與之計較,上訴人現竟以此為由,反稱其有使用權,故有所有權,此實太顛倒是非,毫無公理可言。
㈢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然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張文雄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請求權,一為主張訴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一為主張訴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又上訴人在本案已進行半年後才追加此訴訟標的,顯已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追加應非合法,若法院認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張文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就主張有贈與契約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被上訴人係於87年8月7日以買賣方式自前手陳月足名下移轉過戶系爭土地,而房屋部份於法院曾辦理公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不但取得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亦確實有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此除被上訴人戶籍曾於87年8月26日遷至台南市○○路○○○巷○○號系爭房屋外,又被上訴人衣物仍在系爭房屋內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既已搬進系爭房屋,豈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未交付」可言,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向陳月足買受並移轉過戶而來,並非訴外人張文雄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房地後,早已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一段時間,不存在「未交付」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毫無根據,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1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述:「我不知他子女家及電話,由謝榮川陪我去己○○停放計程車地方,留字條在他機車上,上面寫他父已往生,請他到大同路他父住地方(大同路),時間下午三點多去的,其他人我沒辦法通知」等語,此供述真意係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張文雄去世後,因不知張文雄子女住家及電話,只知己○○停放計程車在 新興路 161巷20號空地上(本件系爭房屋),所以由訴外人謝榮川(張文雄好友)陪同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己○○停放計程車處留字條,上訴人己○○當時住在台南市○○路○○巷○○弄○號(被上訴人當時不知該住所),此有其警訊筆錄所留住址可憑,可見上訴人己○○並非住在新興路161巷20號,而被上訴人和張文雄在88年10月左右,因為訴外人張文雄身體不好,又因被上訴人所開設裁縫服飾店在大同路2段664號,為方便照顧,所以2人在此期間一起住到大同路2段664號,但仍偶而會去新興路系爭房屋看看,
89年3月23日訴外人張文雄係在大同路2段664號去世,故被上訴人前述偵查中之供述,並非被上訴人沒住過新興路161巷20號,亦非被上訴人不知新興路161巷20號在何處,此併為敘明;上訴人所提出新興路161巷20號水費、電話費收據均係93年之後的收據,經查,上訴人己○○在其開山路住處整建時,曾有一陣子住在新興路161巷20號,當時上訴人己○○有以其自己名義申請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後來上訴人己○○新居蓋好,己○○搬去開山路居住後,電話並未遷走,也未將鑰匙交回給被上訴人,本件不能因系爭房屋內電話為上訴人己○○所有,就認為上訴人己○○一直占有使用新興路161巷20號,又被上訴人93年3月18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己○○把新興路161巷20號內財物取回,係因上訴人己○○在該屋內留有一些以前居住時放置之雜物,包括前述之電話、寄放之計程車,此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己○○使用占有系爭房地,又水、電費部份,在87年8月7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均改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曾去辦理停用自來水,可能係上訴人己○○擅自去變更名義,才會出現其名義及訴外人張文雄名義之水、電費收據,上訴人提出之水、電費、電話費收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函調訴外人張文雄87年7月1日至87年8月31日之支出存入紀錄,經查,大眾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繳納之本件增值稅1,899,545元,並無款項自訴外人張文雄帳戶轉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之款項是訴外人張文雄所提供,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約從80年左右,系爭土地上房屋即由上訴人等使
用,並提出84年起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收據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號碼0000000之電信費等收據上之款項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收件地址,均為台南市○○路○○○巷○○號,水費之收件人為被上訴人甲○○,電費之收件人為訴外人張文雄,電信費之收件人為上訴人己○○,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同居期間,新興路161巷20號房屋內所使用之水費、電費、電信費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繳納,繳納完之收據正本均置於新興路161巷20號房屋內,由於訴外人張文雄於89年3月間去世後,被上訴人即前往台中居住,置於新興路161巷20號房屋內之收據正本被上訴人並未帶走,上訴人己○○應係於被上訴人不在台南之期間,進去前開房屋內取走所有繳費收據正本,故該等收據正本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繳費收據上所載之日期起即管理使用該屋;根據上訴人己○○所提出之電信費用收據,其中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繳費收據,早在87年收件住址即是台南市○○路○○巷○○弄○號,此住址與上訴人己○○在刑事案件及本件起訴狀中所記載之住址均相同,可見上訴人己○○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後即已無居住於該房地之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8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上訴字1170號),雖均記載「甲○○與張文雄在台南市○○路○段○○○號同居15年」及「甲○○在8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至新興路161巷20號己○○住處留字條告以其父張文雄死亡」等情,惟刑事判決此部份記載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在張文雄生前確實已同居15年,在此期間,有時住大同路2段664號,有時住新興路161巷20號,但因被上訴人甲○○自76年開始就在大同路2段664號開店做服裝及設計之生意,所以每天都必須去大同路2段664號,而訴外人張文雄也天天跟著被上訴人去看店做生意,故刑事判決之上開記載,僅係表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曾在大同路2段664號居住過,及在該處開店做生意之事實,並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甲○○曾在新興路161巷20號居住之事實;雖然刑事案卷中,證人謝榮川曾證稱:「當天(指89年3月23日)早上八點10分左右接到甲○○的電話,我到大同路2段664號後,就到醫院,而中午11點多我載甲○○到己○○住處貼紙條,中午12點多載甲○○回家…」等語,惟證人謝榮川是誤將上訴人己○○停放計程車及機車處當成其住處,此由被上訴人在同上刑事卷曾供述:「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住址及電話,是後來想起告訴人(指己○○)停車的地方;我才去留字條,想讓他們知道」、「我不知道他子女家及電話,由謝榮川陪我去己○○停放計程車地方,留字條在他機車上,上面寫他父已往生,請他到大同路他父住地方(大同路)…」等語,可見新興路161巷20號絕非上訴人己○○之住處,只是其停放車輛之處而已;上訴人己○○早在提出刑事告訴時,自述其住址為台南市○○路○○巷○○弄○號,其所有文件之送達住址都在該址,甚至其提出於原審之手機0000000000之電信費繳費單,早在87年就已送達至開山路之住址,再徵諸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問以:「甲○○是否知悉你的住址及電話?」上訴人己○○答以:「我父親身上有我的名片,甲○○事後整理他的遺物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可見上訴人己○○在訴外人張文雄去世之前,就已不住在新興路161巷20號,所以上訴人己○○住家的住址及電話連他父親張文雄都必須看他的名片才能知悉,由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證明上訴人己○○事實上並未居住在新興路161巷20號。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為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2
地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經法院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等資料附卷足憑,而被上訴人確實亦有居住於新興路161巷20號房屋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曾於87年8月26日遷至該址之記錄,且該址之水費繳納義務人在80年7月19日至92年6月20日亦為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張文雄於89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等5人均係訴外人
張文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自75年間開始與張文雄同居迄至張文雄死亡止。
㈡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張文
雄向案外人黃俊義、黃俊龍、黃俊夫、黃俊仁所購買,登記在訴外人陳月足名下,訴外人陳月足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訴外人張文雄所保管,卻於73年10月15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訴外人張文雄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陳月足偽造文書罪,緩刑5年確定。
㈢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月足之
弟陳晃民與張文雄曾於87年6月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張文雄給付300,000元予陳月足,並由陳晃民代陳月足辦妥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
㈣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19
3之5地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3筆土地),於87年8月7日由陳月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增值稅則由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1,899,545元,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則由陳月足與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其後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己○○
,要求上訴人己○○將上開房屋內之財物取回,逾期視同廢棄物清理。
五、兩造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訴外人張文雄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或係訴外人張文雄贈與被上訴人?
六、經查:㈠訴外人張文雄於89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5人均係訴外人張
文雄之繼承人,而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193之5地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3筆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張文雄向案外人黃俊義、黃俊龍、黃俊夫、黃俊仁所購買,登記在訴外人陳月足名下,訴外人陳月足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訴外人張文雄所保管,卻於73年10月15日,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訴外人張文雄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決陳月足偽造文書罪,緩刑5年確定;嗣後陳月足之弟陳晃民與張文雄曾於87年6月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張文雄給付300,000元予陳月足,並由陳晃民代陳月足辦妥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而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乃於87年8月7日由陳月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增值稅則由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1,899,545元,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則由陳月足與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此外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己○○,要求上訴人己○○將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取回,逾期視同廢棄物清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偽造文書卷、90年度訴字第816號偽造文書卷核閱屬實,有刑事判決、上訴人戶籍謄本、訴外人張文雄死亡證明書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據,復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3年8月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30007256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份、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各年期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地價稅由被上訴人存款帳戶轉帳繳納通知書(見一審卷一第12至22、29至32、39至46頁)、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3月2日西台南發字第94032號函(見同上卷一第125至145頁)及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見一審93年度補字第142號卷第48至50頁)附原審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㈡兩造既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論究者,為被上訴人取
得上開土地及房屋,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訴外人張文雄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或係訴外人張文雄贈與被上訴人?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訴外人陳月足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陳月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地價稅即由被上訴人繳納,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3年8月6日南市稅密財字第0930700458號函在原審卷可據(見一審卷一第34、35頁);而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土地增值稅,係於87年8月3日由被上訴人於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之事實,亦有原審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3月2日西台南發字第940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一審卷一第40、125至145頁);另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原審卷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24至226頁);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張文雄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陳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得以證明訴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另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也係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仍由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保有之狀況不符,況且訴外人陳月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土地增值稅尚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被上訴人如係訴外人張文雄所借用名義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何以其土地增值稅須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存在訴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尚與常情不符。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張文雄與陳晃民(陳月足之弟)於87年6
月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見一審93年度補字第142號卷第9頁),僅約定陳月足於收取30萬元後,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該協議書並未載明雙方是基於何法律關係訂立協議書,自不得憑上訴人片面解釋為張文雄終止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協議書上亦未載明陳月足要將土地移轉過戶予何人,亦不得逕認係陳月足返還土地予張文雄。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過程,均係訴外人張文雄所主導辦理,陳晃民、徐秋月2人均不認識被上訴人,且徐秋月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張文雄,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陳晃民、徐秋月於原審證述在卷,又被上訴人名義之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銀行帳戶,亦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有,可由卷附相關之帳戶取款憑條,係訴外人張文雄之筆跡,足證土地增值稅之真正繳納人係訴外人張文雄,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亦均係由上訴人家人占有使用等情,而據以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係由訴外人張文雄所主導辦理,雖業據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徐秋月、系爭土地前手陳月足之弟陳晃民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一第81至84、105至111頁筆錄),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間已自75年間同居經歷12年,關係非比尋常,故訴外人張文雄於與陳晃民訂立協議書後,委任代書徐秋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是借名登記,尚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況且如果僅係借名登記,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會由被上訴人所持有;再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1,899,545元,卷附相關之帳戶取款憑條,係訴外人張文雄之筆跡,而推斷上開帳戶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有;然如前所述,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彼此間至銀行存取金錢之代理應屬正常,況且證人 林戊祥 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服裝店,訴外人張文雄身體不好沒有工作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30至334頁筆錄),則由張文雄代理被上訴人至銀行辦理存取金錢事務,並非不合理,尚難以此推斷帳戶真正所有人係訴外人張文雄。另依據卷附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9月23日西台南發字第94278號函所示,上開帳戶87年7月間之存入金額,均係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入,有上開函所附之轉帳收入傳票6紙、定期存款存單6紙可證(見一審卷二第46至55頁),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上開定期存款,實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有之證明;另外,原審依據上訴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函調訴外人張文雄87年7月1日至87年8月31日之帳戶支出存入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增值稅1,899,545元,其款項係自訴外人張文雄帳戶轉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事,亦有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4年4月8日西台南發字第94067號函及所附訴外人張文雄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據(見一審卷一第198至213頁);再者訴外人張文雄並非無自己之銀行帳戶,因此,如果要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需要被上訴人之帳戶不可;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訴外人張文雄資金之情,尚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本院索取被上訴人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1,899,545元之支出取款憑條影本,主張該支出取款憑條為訴外人張文雄所填載之筆跡,欲證明上開帳戶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支配乙節,據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入,且訴外人張文雄與被上訴人間有長期之同居關係,彼此間之日常生活代理關係,應屬正常,因此,上開支出取款憑條縱為訴外人張文雄之筆跡,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係訴外人張文雄所有之款項。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委任律師發文予上訴人等人,要
求就其侵奪占有訴外人張文雄保管箱中之財產為協調,其將訴外人張文雄之繼承人己○○、戊○○、乙○○、丙○○、丁○○之地址均列在「台南市○○路○○○巷○○號」,而將自己之地址列在「台南市○○路○段○○○號」,有葉安勳律師89年4月5日函可憑,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乃知悉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土地、193之29地號、193之37地號3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均屬上訴人等所有之情,而其並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占有使用;又被上訴人之子溫士銘於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其於服兵役以前與母親同住在台南市○○路○段○○○號云云,有原審卷附溫士銘之89年5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可稽,從而,由前揭證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受交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並未使用收益,足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借名登記等語。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係由訴外人張文雄之家人居住使用之情,業據訴外人陳月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8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中陳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89年4月5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等人,確實亦記載上訴人之地址在台南市○○路○○○巷○○號,故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曾由上訴人家人占有使用之情,應可信為真實。至於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曾由上訴人家人居住,即推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文雄,則尚嫌速斷。依據訴外人陳月足之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及房屋曾由上訴人家人居住,如被上訴人在87年間於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當時,系爭土地及房屋仍係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以被上訴人當時與訴外人張文雄已同居多年之關係,訴外人張文雄又係上訴人等人之父親,被上訴人是否得無庸考量其與張文雄及張文雄家人相處融洽之必要,不讓上訴人家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據而請求上訴人家人遷出系爭房屋,乃是應斟酌之點,因此,如以被上訴人當時仍讓上訴人家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使用收益,乃係就被上訴人當時之善意,為最大之打擊,該推論並不合理;另外,被上訴人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據(見一審卷一第227頁),又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戶,於80年7月19日,亦曾過戶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迄至92年7月1日之情,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4年6月1日台水六業字第09400055770號函及所附用水動態一覽表在卷可據(見一審卷一第237、238頁),如被上訴人均未使用系爭房屋,何以其需辦理自來水用戶變更登記,且無故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曾使用之情,亦與現有證據不符,而難予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文雄生前亦曾將不動產登記借名登記在
同居人名下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張文雄死亡後至張文雄銀行保管箱中取走,並非原始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語。然縱使訴外人張文雄曾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其他同居人,是否能推論本件亦是相同情形,並非無疑,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何況訴外人張文雄生前主張另筆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智婷,訴請楊智婷返還信託不動產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訴外人張文雄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02號返還信託不動產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訴外人張文雄在上開82年度訴字第1102號事件,經最高法院85年1月29日敗訴判決確定之後,張文雄應該會有切身之痛,其後假如有購入不動產,應該不會再借用別人的名義來登記,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在87年為買賣登記,訴外人張文雄應不可能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至於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拿取張文雄銀行保管箱內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上訴人己○○指述為據,然上訴人之陳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偽造文書案件(即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亦無被上訴人拿取訴外人張文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證據,此由上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拿取所有權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張文雄死亡後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無所據;此外,再審酌上訴人為保全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曾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而被上訴人嗣後即清償上開債權,並請上訴人撤銷查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份、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據(見一審93年度補字第142號卷第48至53頁),如系爭土地真係訴外人張文雄所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何會對系爭土地為查封,又被上訴人為何提出現款清償,並請求上訴人撤銷查封,被上訴人原得由上訴人逕行拍賣系爭土地取償,而毋庸顧慮遭假扣押之狀況;此外,再審酌訴外人張文雄晚年身體狀況不佳,如系爭土地真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何以其遲遲未處理,亦未告知上訴人等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張文雄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既有前述之不合理之處,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有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因此,其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是訴外人張文雄所贈與
被上訴人,並據而主張撤銷贈與等情。然縱使上訴人主張贈與之情為真實,惟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據(見一審卷一第227頁),又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戶,於80年7月19日亦曾過戶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迄至92年7月1日之情,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4年6月1日台水六業字第09400055770號函及所附用水動態一覽表在卷可據(見一審卷一第237、238頁),如被上訴人均未使用系爭房屋,何以其需辦理自來水用戶變更登記,且無故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況且證人林戊祥於原審證實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張文雄同居期間,除居住在台南市○○路○段○○○號以外,亦曾居住台南市○○路○○○巷○○號房屋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30至334頁筆錄),且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當時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為爭執,因此,證人林戊祥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文雄,應確實曾經同居於系爭房屋。另外,再審酌證人林戊祥於原審之證述,其所描述之系爭房屋大致外部環境與內部狀況,如庭院、果樹、廚房、廁所等,與系爭房屋之情況大致相符,雖客廳之位置有錯,但應係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被上訴人曾提出內部房間之位置圖,上訴人對該位置圖之大致正確性亦未爭執(見一審卷二第5頁筆錄),又被上訴人尚能於92年6月20日辦理自來水停用手續,有上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可據,因此,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主張,即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土地係訴外人張文雄贈與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與房屋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主張撤銷贈與,亦非有據。
㈦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間之公告現值為5,379,000元
,認被上訴人僅以負擔1,899,545元之增值稅即取得系爭房地,顯悖情理云云。惟查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本件不論買賣價金多寡,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何況1,899,545元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所謂張文雄借名登記或贈與之說均乏所據,並不可採。依據前述各情,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既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人之權限,請求上訴人帶走存放物品,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己○○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已乏正當權源,其主張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善意且合法占有,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即難予採取。何況上訴人己○○早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已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由上訴人己○○所提出87年12月、88年11月、89年11月、90年11月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繳費收據均載明台南市○○路○○巷○○弄○號(見一審卷一第255至257頁)、己○○於89年4月25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82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卷時,其住所亦載明台南市○○路○○巷○○弄○號(見該卷外放民事聲請閱卷狀),以及其於刑事案件中應訊時均表明其住所為台南市○○路○○巷○○弄○號(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15號偽造文書案卷,有關文件及送達處所亦均記載己○○住所在台南市○○路○○巷○○弄○號)等情即可證明,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請律師發函上訴人時曾將其住址列在台南市○○路○○○巷○○號,乃上訴人己○○有習慣將計程車停放在系爭房地庭院之故,因當時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實際住址,便請律師將函件寄到該址,看能否聯絡到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陳明其緣由,此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不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訴外人張文雄借
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並非可採;又主張撤銷贈與之部分,亦無所據,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93之5地號、同段193之29地號、同段193之37地號土地3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並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己○○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路○○○巷○○號房屋,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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