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瑞欣 即南帥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瑞欣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瑞欣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瑞欣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及自本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95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甲○16,500元。(三)上訴人李瑞欣之上訴駁回。(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瑞欣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自92年7月以後之工資補償請求,無非係以上訴人甲○就是否恢復原有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能力,舉證仍有不足為由。惟查原審於審理中,已函調上訴人甲○於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所有病歷資料,並函詢奇美、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甲○之傷勢及復原情況。其中成大醫院9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甲○有第5腰椎弓骨折併下背痛、椎間盤突出、左肩肌腱炎,並註明以上問題乃工作中負重及搬抬所引起,屬工作相關,衡之常理,以上病症絕不可能在數日後即92年6月底即痊癒而能回復工作;另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甲○於91年6月起因職業災害受傷迄今,因傷勢嚴重仍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且原審也詳細調查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李瑞欣處之工作內容,係必須從事負重、經常彎腰、搬抬重物之粗重工作,如此上訴人甲○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之情形,至為顯然,原審並未針對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有何不當提出具體指摘及說明,率以空泛心證認定上訴人於92年6月底已復原可回復原來工作,故就92年7月起迄今之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方面之舉證尚有不足而予駁回,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 依鈞院 95年1月2日向奇美醫院函查上訴人甲○至目前為止是否已經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乙節,奇美醫院於95年1月16日已明確函覆:「依病患95年1月4日就診復健科之病歷紀錄,其左肩關節疼痛及攣縮情形依舊明顯,腰部肌肉僵硬疼痛亦顯著,若從事負重彎身活動,則應暫停,惟工作內容若屬文書工作應無大礙。」然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李瑞欣處之工作內容,係必須從事負重、經常彎腰、搬抬重物之粗重工作,上訴人李瑞欣既不可能提供文書工作給上訴人甲○,且上訴人甲○不識字也不可能勝任文書工作,則上訴人甲○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可認定。此外奇美醫院94年8月11日之回函「脊椎受傷骨折約需1年」復原,僅係就通常情形所為概括之認定,至於實際上各個病患復原之狀況,仍須依具體個案進行判斷,故應以奇美醫院95年
1月16日實際就上訴人甲○目前復原狀況所為認定之結果較為可採。且上訴人甲○因職業傷害至今長期均在奇美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既有奇美醫院開具之上訴人甲○繼續在該院復健科治療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甲○至今確未復原,上訴人李瑞欣主張上訴人甲○之復健期間已經終了,並無足採。
(三)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三字第10018號函足稽;另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00703號函可佐。
(四)上訴人甲○自91年6月間因職業災害至今無法工作,上訴人李瑞欣片面終止契約無效,故上訴人甲○自得請求上訴人李瑞欣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其中自91年
6月至92年2月4日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因已時效消滅故不請求,僅請求自92年2月5日至95年2月底共37個月610,500元(16,500×37),扣除原審判決給付82,500元部分,上訴人李瑞欣應再給付528,000元(610,500-82,500),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李瑞欣自95年3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甲○16,500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三字第1001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00703號函、奇美醫院9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瑞欣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瑞欣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18日上訴狀請求94年2月至9月之工資132,000元,顯係訴之追加,上訴人李瑞欣不同意。
(二)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李瑞欣處任職期間,為89年7月到職,90年7月23日自願離職,90年11月12日又回來工作,至92年7月23日解僱。期間上訴人甲○亦曾在優格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格黎公司)兼差工作,據該公司回函:「甲○確實有來幫忙打掃、、、。甲○的工作內容就像擦櫃子、拖地板、清洗廚房與衛浴等一般居家的清潔工作。從90年5月開始共持續約3-4個月的時間。」等語,足證上訴人甲○於90年5月至90年9月間,雖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卻同時又在另一家公司上班,且所做之工作包含一切打掃工作,打掃工作需要常常彎曲身體,應是不爭之事實,相對於上訴人甲○在上訴人李瑞欣處之工作,根本不需彎曲身體,顯見上訴人甲○之傷確非在上訴人李瑞欣處所產生。
(三)上訴人甲○引用成大醫院回函主張其傷害「屬長期累積所造成」,然上訴人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89年7月到職,換言之上訴人甲○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時已47歲,若上訴人甲○自20歲成年時開始工作,迄89年7月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時,已在他處工作27年,而上訴人甲○於89年7月到職,90年7月23日自願離職,90年11月12日又回來工作,至92年7月23日解僱,在上訴人李瑞欣處之工作時間僅2年8個月,相對於上訴人甲○在其他工作場所期間,應屬短期,且上訴人甲○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期間又同時在別處兼差,至少已查知在優格黎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必須常常彎腰之打掃工作,故上訴人甲○主張傷害「屬長期累積所造成」,應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李瑞欣工作處所所為。且上訴人甲○之傷害,奇美醫院回函:「發生之原因不知,可能職業長期彎曲搬東西有關。」亦明白表示傷害發生之原因不明,另據證人 康洲弦 及 許瀞勻 之證詞,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不需常彎腰,執此上訴人甲○之傷害,顯與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無關。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之傷害,係因一時之搬運重物所造成之「職業災害」,而非「職業病」,亦與上揭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之鑑定結果「屬長期累積所造成」有違,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
(四)原審函調上訴人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審查資料,該局特約審查委員之意見,認上訴人甲○在工作中未曾遭受(1)在方向、力量和機轉上合理傷害,因此其脊椎滑脫非職業傷害。(2)脊椎滑脫亦非屬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
(3)下背痛、手肘肌腱炎同樣非屬表列之職業病。上訴人甲○之脊椎滑脫並非職業傷害亦非職業病,至為顯然。
(五)證人 蕭貴雲 為證言時,與上訴人李瑞欣之間有訴訟尚在進行,此有判決書可稽,足證證人蕭貴雲與上訴人李瑞欣之間有嫌隙,證言自有偏頗而無可採。而證人 陳玉珠 於原審既自陳僅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1星期,就介紹上訴人甲○至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則其對於2年後上訴人甲○之工作內容,自無法親眼親見,其所為之證言亦無可採。原審僅憑該2證人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李瑞欣之認定,自非允當。
(六)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審函調上訴人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審查資料,該局特約審查委員之意見,既認上訴人甲○在工作中未曾遭受(1)在方向、力量和機轉上合理傷害,因此其脊椎滑脫非職業傷害。(2)脊椎滑脫亦非屬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3)下背痛、手肘肌腱炎同樣非屬表列之職業病。則上訴人甲○之脊椎滑脫並非職業傷害亦非屬職業病,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李瑞欣應不須負醫療費補償之義務,至為顯然。
(七)奇美醫院94年8月11日回覆原審函稱:「原告脊椎復原約需1年」,且從上揭回復之資料中可以發現,上訴人甲○自91年6月25日即至奇美醫院就醫復健,持續至94年5月18日,因此奇美醫院於94年8月11日發函時,復健已超過3年,換言之,奇美醫院其實已明白表示上訴人甲○已復健完畢,然奇美醫院既站在醫療立場,不能拒絕病人就診,故只能委婉說明「原告脊椎復原約需1年」,此為其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故上訴人甲○實無繼續復健之必要。至於奇美醫院於95年1月回復鈞院之病情摘要,應係接續在其對原審回函之後,且僅稱依「95年1月4日」之病歷記錄判斷,「應暫停」工作,並未否定其在原審之專業鑑定「原告脊椎復原約需1年」,故1年時間仍屬可採,且既係「95年1月4日」之診斷,與91年6月25日發生病痛之時間,已距3年6個月,實難認與當時傷害有關。且醫院常因病患之要求而開立與專業上判斷有間之診斷證明,奇美醫院此等說明,應係囿於病患要求所寫,與原審基於專業上判斷所為之說明,應以原審之說明為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囑請奇美醫院鑑定上訴人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之程度。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李瑞欣給付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2月起按月給付16,500元。原審判准上訴人李瑞欣應給付82,5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上訴,請求上訴人李瑞欣應再給付528,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起按月給付16,500,核屬請求給付金額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自89年7月27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李瑞欣擔任作業員,從事牛皮製造加工,不僅費力且需經常彎腰,曾於90年11月間不慎將右手食指壓傷,又於91年6月間閃到腰,經自行就醫治療酸痛症狀未癒,嗣於91年6月25日至奇美醫院診斷,發現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背痛及左手肘肌腱炎等傷,除繼續門診治療外,更住院進行手術持續復健。按上訴人甲○於受雇上訴人李瑞欣期間,因工作受有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有權請求上訴人李瑞欣給付醫療及原領工資補償費,上訴人李瑞欣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甲○受雇於上訴人李瑞欣尚未受傷前,原領工資為每月平均2萬多元,惟願以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為原領工資,因上訴人李瑞欣自91年6月起迄今拒絕給付工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訴請上訴人李瑞欣給付自91年6月起至94年1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共計528,000元(16500×32=52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4年2月起,按月給付16,500元之薪資等語。
三、上訴人李瑞欣則以:上訴人甲○係於89年7月到職,90年7月23日離職,又於90年11月12日復職,至92年7月23日離職。
又上訴人甲○以其於90年12月10日、91年6月4日上班時間,搬運重物導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肌腱炎,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其就診病歷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無法認屬職業傷害,及非屬職業病種類表列之疾病。上訴人甲○繼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再次審查,亦認本案無法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來認定。顯見上訴人甲○所患傷病非屬職業傷病,不得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上訴人甲○係於94年2月4日起訴請求91年6月起之工資補償,亦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期間,上訴人李瑞欣亦得為時效抗辯。況上訴人甲○除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外,尚在優格黎公司兼差清潔工作,上訴人甲○之傷害並非一定在上訴人李瑞欣處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上訴人李瑞欣應給付上訴人甲○82,5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敗訴部提起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甲○曾於89年7月受僱於上訴人李瑞欣,嗣於90年7月23日離職,復於90年11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李瑞欣擔任壓牛皮機操作員業務,除於90年11、12月間在工作中,不慎將右手食指壓傷,造成指甲裂開、手指腫痛等傷害,又於91年6月份起因患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肌腱炎等傷病,即未回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迄92年7月23日,經上訴人李瑞欣以違反請假規則為由予以解僱。又上訴人甲○曾於91年10月15日,以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肌腱炎等職業傷病為由,申請勞保給付,遭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定非屬職業傷病,因而駁回上訴人甲○之申請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甲○另主張其於91年6月間所患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肌腱炎等傷害,係因工作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李瑞欣給付工資補償金乙情,既為上訴人李瑞欣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甲○於91年6月間所受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肌腱炎等傷害,是否因工作所引起之職業傷害?如是其所得請求給付之補償金額若干?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卷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於91年6月間,在工作中受有上揭傷害,並曾於91年10月間申請勞保給付,既經原審向勞保局調取上訴人甲○申請勞保給付之全部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33頁),且該申請勞保給付檢附之「勞保申請書」,係由上訴人李瑞欣之會計許瀞勻所填寫,亦據證人許瀞勻在原審證稱:「因上訴人甲○告知其因整理工廠而腰痛,所以就幫上訴人甲○申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1、72頁)。而觀諸該勞保申請書內容,既詳載上訴人甲○於91年6月在工廠內因工作中搬運重物因而脊椎、手肘受傷等語,並經上訴人李瑞欣簽認查明屬實,復參以上訴人甲○陳稱其工作為將大型重牛皮甩高、搬抬,須時常彎腰,並受老闆或主管指示從事持鐵管彎腰挖除淤積噴漆之工作等情,及證人即曾與上訴人甲○同事之蕭貴雲、暨原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嗣介紹上訴人甲○接替其工作之陳玉珠,在原審針對上訴人甲○工作內容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2、73、141頁),相互對照印證,應足認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因工作中彎腰、搬運重物所致。尤以原審就上訴人甲○所受傷勢是否工作所致乙節,函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結果,均回覆稱為工作中累積傷害所造成,與工作中彎腰、搬運重物有關等語明確,而有各該醫院覆函存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50、92、93、104、105頁),益足證上訴人之肩傷、腰傷確為職業傷害無訛。雖證人即上訴人李瑞欣之廠長康洲弦,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甲○工作祇須站立平舉牛皮至另一機器,不須彎腰、不用甩牛皮、不須抬手。」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惟上訴人甲○既係於工作中受傷,已據上訴人李瑞欣於上揭勞保申請書上簽認屬實,則證人康洲弦嗣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詞縱非虛假,充其量亦僅足資證明上訴人甲○之工作並不粗重,尚不足據以推翻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因工作所致之事實。至證人許瀞勻在原審另證稱:「伊係為符合申請理賠標準,才幫上訴人甲○填寫勞保申請書,上訴人甲○只是說她腰痛,沒有講什麼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微論該證人目前與上訴人李瑞欣尚有僱傭關係,其為該證詞難免有迴護偏袒上訴人李瑞欣之虞而難輕信,且由該證詞亦可見上訴人甲○當時確有告知證人許瀞勻腰痛之事實,並非全然虛構,且苟非工作造成上訴人甲○受傷,衡情證人許瀞勻亦應無虛偽登載勞保申請書之理,否則豈非自罹於欺騙勞保局之罪嫌。另上訴人李瑞欣主張證人蕭貴雲為證言時,與上訴人李瑞欣之間有訴訟尚在進行,足證證人蕭貴雲與上訴人李瑞欣之間有嫌隙,證言自有偏頗而無可採;而證人陳玉珠於原審既自陳僅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1星期,就介紹上訴人甲○至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則其對於2年後上訴人甲○之工作內容,自無法親眼親見,其所為之證言亦無可採2節;因上訴人甲○之工作性質,既經明載於上訴人李瑞欣簽證之勞保申請書,而有如上述,是該2證人縱有上訴人李瑞欣所指情事,亦無礙於該2證人所述事實之真實性。至上訴人李瑞欣又辯稱上訴人甲○另於優格黎公司兼差清潔工作乙節,因優格黎公司已函覆原審稱:「上訴人甲○係於90年5月份起約3、4個月,在該公司從事二樓部分居家之打掃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則上訴人甲○於優格黎公司兼差打掃之時間既僅3、4個月,且係於本件職業傷害發生之
91年6月之前,亦難謂該兼職與上訴人甲○之事後受傷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綜合上證,堪認上訴人甲○於91年6月間所受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脊椎滑脫、下背痛、左手肘肌腱炎等傷害,應屬職業傷害無疑。
(二)又上訴人甲○所受職業傷害,是否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所致,既經上揭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函稱係工作中累積傷害所造成,與工作中彎腰、搬運重物有關等語明確,且依上訴人李瑞欣自承上訴人甲○在其企業社工作之時間,迄離職時亦有2年8個月之久,足證上訴人甲○於91年6月間所引發之傷害,應與在上訴人李瑞欣處工作有關,且其傷害有可能係因一時之搬運重物,引發長期累積之病灶所造成,亦與上揭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所鑑定「屬長期累積所造成」之結果無違。至原審函調上訴人甲○在勞工保險局之審查資料,依該局特約審查委員之意見,雖認上訴人甲○在工作中未曾遭受(1)在方向、力量和機轉上合理傷害,因此其脊椎滑脫非職業傷害。(2)脊椎滑脫亦非屬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3)下背痛、手肘肌腱炎同樣非屬表列之職業病云云。惟因該勞保局特約審查委員係以書面審查資料而已,其結果自難較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親自鑑定病人嚴謹慎重,尚難採為上訴人甲○未受有職業傷害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李瑞欣有利之證明。
(三)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又因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
2款、第6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三字第10018號函足稽。另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00703號函可佐。又本件上訴人甲○於職業傷害前原領工資為2萬餘元,惟主張以較實際為低之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既為上訴人李瑞欣所不爭執,是次應審酌者乃上訴人甲○於91年6月後,是否有仍在醫療中而有不能工作,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事實。卷查上訴人甲○於遭遇本件職業傷害後,先後於奇美醫院、臺南市福星接骨所、臺南市邱盈禎醫院、良安內外科診所、仁豪堂中醫診所就診,目前尚在奇美醫院復健中,業據上訴人甲○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存於原審卷為證。而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包括後續復健,自可認上訴人甲○目前尚在醫療中。況依本院卷附奇美醫院95年1月16日函覆稱:「依病患95年1月4日就診復健科之病歷紀錄,其左肩關節疼痛及攣縮情形依舊明顯,腰部肌肉僵硬疼痛亦顯著,若從事負重彎身活動,則應暫停,惟工作內容若屬文書工作應無大礙。」等語,對照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李瑞欣處之工作內容,係必須從事負重、經常彎腰、搬抬重物之粗重工作,上訴人李瑞欣既不可能提供文書工作給上訴人甲○,且上訴人甲○不識字也不可能勝任文書工作,則上訴人甲○顯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疑。至奇美醫院94年8月11日之回覆原審函稱:「脊椎受傷骨折復原約需1年」云云,應係就通常情形所為概括之認定,實際上各個病患復原之狀況,仍須依具體個案進行判斷,故應以奇美醫院95年1月16日實際就上訴人甲○目前復原狀況所為認定之結果較為可採。是上訴人甲○因職業傷害至今長期均在奇美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既有該院開具之上訴人甲○繼續在該院復健科治療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甲○至今確未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
(四)承上事證顯示上訴人甲○所受職業傷害,其醫療期間自91年6月起既已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復認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又不合殘廢給付標準,依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意旨,上訴人甲○自得比照該條之立法意旨,請求上訴人李瑞欣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惟上訴人甲○請求自91年6月起至92年2月4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因上訴人甲○係於94年2月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李瑞欣給付工資補償,故上開共9個月期間之工資部分,因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且經上訴人李瑞欣以時效消滅抗辯,即上訴人甲○在本院亦表示該時效完成部分不請求在案,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甲○原得請求之40個月工資補償,扣除該
9個月之時效完成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甲○僅得請求自92年2月5日起算31個月之工資補償。則以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甲○每月16,500元工資計算,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李瑞欣1次給付之工資補償總額為511,500元。
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包括未來按月給付之工資補償部分,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甲○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瑞欣給付工資補償總額5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李瑞欣應給付上訴人甲○82,500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就其餘應准許之42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李瑞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命其應給付82,500元本息部分不當,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不當,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李瑞欣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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