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具保人

即被告 陳莆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莆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陳莆信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其當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1月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佐,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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