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6

號、111年度偵字第12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薛清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

   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

   罪行為,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9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公

   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銳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由綽號「周先生

   」之人持薛清輝的個人資料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銳豐公司,薛清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行。該綽號「周先生」之人及所屬人頭公司集團取得銳豐

   公司相關文件後,復以「支票 阿傑 」名義販售予 盧一帆

   讓其以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犯行。 嗣盧一帆羅育祥 (以

   上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並

   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由盧一帆提供空殼公司即銳豐公司

   之登記資料,於109年8月5日起,分別自稱為銳豐公司

   採購「 陳文雄 」及經理「 李志龍 」,向大綜電腦系統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綜公司)業務員 廖柏維 詢價,並透過電

   話及電子郵件,向大綜公司訂購「WinHome1064-bit,中

   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10套、「WinPRO1064

   -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軟體10套及「Off

   ice365BusinessEssentials」軟體2套(總價值為9

   萬363元,以下簡稱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且留下原為

   羅育祥所申設使用經移機至新竹後變更為 劉哲愷 (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市內電話號

   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及電子郵件信箱「ruifeng.sa0000000.hinet.net」等

   作為聯繫方式,致廖柏維陷於錯誤,誤認銳豐公司將如期

   支付貨款,遂分別於109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將前開

   軟體商品均寄送至羅育祥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

   0巷00弄0號之居所,由羅育祥全部取得,羅育祥曾有將

   商品交由盧一帆持往臺北地區銷售換現,所得款項6萬多

   元亦全數再交予羅育祥。又盧一帆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

   接獲廖柏維通知欲至上址拜訪,旋轉知羅育祥出面搪塞,

   羅育祥即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向廖柏維自稱係銳豐公司

   經理「李志龍」,並與廖柏維互換名片,藉此取信廖柏維

   。嗣廖柏維於同年9月2日看到新聞報導,驚覺報導中所

   稱犯罪地點即係先前拜訪之銳豐公司所在處,且犯嫌樣貌

   與斯時自稱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之人極為相仿,旋撥

   打上揭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均無人接聽,廖

   柏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薛清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盧一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共犯羅育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五)證人 柯秀兒王鉦皓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葉芷瑄

   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員警函調資料說明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年3月10日新

   服字第1100000047號函1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

   5083號函1份及所附銳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1份、報價單1份

   、送貨單1份、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及銳豐公司經理「李

   志龍」名片1份、共犯羅育祥與銳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記錄1份、證人柯秀兒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市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通聯紀錄査詢系統査詢結果1

   份、共犯羅育祥與證人柯秀兒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1幀及翻拍照片45幀、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銳豐有限公司109年3月31

   日變更登記表1份、109年7月13日股東同意書1份、10

   9年7月13日變更登記表1份及109年8月13日變更登記

   表1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1份。

三、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並在公司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之負責人,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危害經濟秩序,是其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

  5000元之代價,將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

  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負責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

  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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