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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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建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11時29分」更正為「11時30分」、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丁林炎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告訴人丁林炎、 徐德欽 」均更正為「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鄧建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建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職業為Uber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9頁);其犯行對被害人丁林炎、告訴人徐德欽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其犯罪之客觀情節自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其犯罪所得10萬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鄧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紅中」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至臺中市大甲區之臺灣銀行與土地銀行,申辦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另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紅中」,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鄧建芳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許,以LINE暱稱「 小菁 」向丁林炎謊稱:可匯款至永威平台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使丁林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另案被告 陳大偉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51萬5300元再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6萬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或提領,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林熙雯 」向徐德欽謊稱:可至永威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使徐德欽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8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大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上揭匯款中之105萬5600元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並再次匯款至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林炎、徐德欽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林炎、徐德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鄧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紅中」之指示申辦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10萬元報酬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紅中」說要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他的限額已經用完,需要轉帳使用,對方跟幣商交易也是使用伊的LINE,伊不知道匯到帳戶的款項來源,不知道這樣會涉及洗錢,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對話紀錄也已經刪除云云
㈡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警製警示帳戶金流一覽表、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1、告訴人丁林炎、徐德欽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大偉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為詐騙份子將部分款項再匯款至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上開匯入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旋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或由不明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鄧建芳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用於虛擬通貨買賣交易,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非屬無疑。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紅中」卻反以高價向被告取得帳戶使用,被告亦在不知「紅中」之真實姓名及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下,即逕依陌生人之指示辦理本案臺銀、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