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壹支、電動勺子壹支、電剪器壹支、手拿砂輪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補充:新竹縣○○市○○○○路00號旁工地居住之組合屋 陳英利 房間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從該工地大門鐵門下方鑽越入內行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係從工地大門鐵捲門下方鑽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係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2次行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需扶養老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行所竊得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1支、電剪器1支、手拿砂輪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亦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3時1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侵入新竹縣○○市○○○○路00號旁工地組合屋陳英利房間內,竊取陳英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陳英利所有停於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英利),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陳英利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3時4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三街與莊敬五街口之工地內,竊取 吳仁泉 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3,500元之電鑽1支、電動勺子1支、電剪器1支、手拿砂輪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離開現場。嗣吳仁泉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利、吳仁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宜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陳英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證人吳仁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BNK-5667號小客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