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庚○○
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徒步行走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遭沿同路自東向西方向
騎乘牌照號碼266-EEY號重機車之被告丙○○,自後方撞及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複雜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3,500元、醫院看護費50,000元、療養及復健費
50,000元、家長看護及無法上班3、5個月合計7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尚未施行之第2次開刀所需費用
56,500元,合計為300,000元,又乙○○、庚○○為丙○○
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於停止狀態,丙○○仍自後方撞及原
告,丙○○就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應負較高之比例,鑑定意
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並不正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過失主因為丙○○,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徒步行走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遭沿同路自東向西方向騎
乘牌照號碼266-EEY號機車之被告丙○○,自後方撞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複雜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函調之99年2月4日高縣鳳警偵字第
0990000999號函文及附件筆錄、現場圖、照片影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與丙○○之過
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與丙○
○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㈠查丙○○年僅16歲餘,並無重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其於鳳山
分局談話中所陳明;再參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為日間自
然光線、視線與路況均良好,且照片所示該路段為直線等狀
況,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丙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而乙○○、庚○
○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另依原告於車禍發生之當日下午5時31分許,在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下稱鳳山分隊)所為之談話筆
錄自陳「我於98年5月31日15時55分步行由五甲二路(東向
西)道路右側行進,到事故地點路旁有一條黑狗沖出要攻擊
我,我才向車道內側逃路,有一部汽車未撞到我,我又往回
跑時被一部機車(266-EEY)撞到左腳。」等語,已足認原告
當時確實為逃避黑狗之攻擊而跑至車道上,並因差點遭另一
輛行進中汽車撞及而往回奔跑之際,遭丙○○所騎乘之機車
撞及,原告事後再主張其已停止奔路始遭丙○○撞及之詞,
應無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自陳因遭狗追遂而奔路,並於
往回奔跑之際遭丙○○所騎機車撞及,自因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規則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

㈢本院斟酌丙○○無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因原告在行車道上奔跑之車禍肇事原因,
認原告本身之過失程度較重,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丙○
○之過失程度則為40%,方屬適當。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在道路上任意奔路為肇
事主因、丙○○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11月20日高屏澎
鑑字第098600361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聲請再為鑑
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必要,併為敍
明。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醫療費用23,5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就醫支
付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23,487元、健保給付為50,136元之事
實,有重仁骨科醫院99年3月5日仁字第015號函為憑,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在23,487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因屬健保給付範圍,應予扣除,即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㈡醫院看護費50,000元部分:查原告在重仁骨科醫院自98年6
月2日住院迄98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日,而住院期間
需人照顧等情,有重仁骨科醫院98年8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足稽,而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為合理,是合計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以28,000元範圍內為合理,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㈢療養及復健費5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出院後有何
特別療養或復健而需額外支付之費用,而上開重仁骨科醫院
函文所示,原告於98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後僅門診追踪治
療,而原告出院後迄該院回函時止,已失聯6個月,依學理
判斷應已痊癒,是原告應無需特別支付療費及復健費用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㈣家長看護無法上班3、5個月7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腿骨折,經以手術整復,脛骨腓骨鋼板
固定等情,亦有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函可參,是依原告受傷情
形認其於出院後2個月內仍需他人看護為合理,惟依原告所
受傷勢應僅毋需全程看護,是本院認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
父母因看護原告致無法工作之損害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以60,000元(1,000×60=60,000)為合理,其餘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複
雜骨折之傷害,除已手術鋼板固定外,尚需再次施行鋼板摘
出術之事實,亦有上開重仁骨科醫院函足參,而原告年僅9
歲,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而丙○○亦為學生,又原告與丙○
○均無任何財產所得,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調件
明細表足憑;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
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㈥第2次開刀及支付美容針56,500元部分:原告固有再次開刀
取出固定鋼板之必要,亦有重仁骨科醫院函可佐,惟醫療費
預估20,000元均為健保支付金額,並未載明自付額之需要;
惟衡情再次手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審酌原告第1次住院手
術之看護情形,本院認再次手術之看護亦以14日計算為宜,
預估所需支付必要費用以28,000元為宜,其餘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9,487元
(23,487+28,000+60,000+50,000+28,000=189,487)。惟依上
開原告與丙○○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5,795元(189,487×40%=7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
理賠保險金44,148元之事實,有旺旺友聯產保險公司玉山分
公司98年9月8日(98) 旺玉車 賠字第060號函可參,自應予以
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31,647元範圍內(75,795
-44,148=31,647),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1,647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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