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林忠義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呂振忠 等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不符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106年度家上字第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並向本院補提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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