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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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71萬4,79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2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0萬5,789元之本息,並准予聲請人以471萬4,79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據此以北院106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即106年11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2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北院106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59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相對人及北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北院107年1月25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700003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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