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張曼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17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0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據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糸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蓋有安芳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芳妲公司)之大小章,而非僅有抗告人之個人章,是系爭租約於形式上觀之,連帶保證人為安芳妲公司,且抗告人對系爭租約之訂立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代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表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主張,顯然無法通過支付命令核發程序之一貫性之要求,詎臺北地院於審查時漏未注意,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逕于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更進而付予確定證明書,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自得加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而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
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例、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考,是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原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自能開始強制執行,因此,原法院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非為安芳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
爭支付命令不應准許云云。此等當事人間所存之實體爭執,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以外之實體爭執而聲請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且經形式審查並未有無效之瑕疵,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而聲明異議,實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自無違誤。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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