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冠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中尚有母親、剛出生的小孩需要照顧,希望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所不可能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劉冠佑(下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惟被告106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84ng/mL及MDMA759ng/mL,檢驗結果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原裁定誤載MDA亦檢出陽性反應,應予更正),此有該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之犯行。復查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屬初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准許其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於被告之家庭因素是否適於入所,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涉。
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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