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酒測值為0.62mg/L)、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次酒測值為1.30mg/L)、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該次酒測值為0.82mg/L),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已係四犯),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泥工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