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090號再審原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許祺昌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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