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范成一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再審被告 黃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於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第3項「....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6日持兩造83年間之結婚證書(日期變更為89年12月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云云,又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2頁證稱:「....我確實X前一次的結婚證書把日期改掉後X去做結婚登記....,」云云。由以上之事證,除再審被告坦承係以舊的結婚證書塗改日期後自行辦理一節,一、二、三審法院對再審被告塗改日期(證人在89年12月6日前,其中一人已死亡)偽造文書並行使之違法行為,竟認為以偽造之結婚證書向戶政單位為結婚登記之行為,為有結婚之形式,偽造之結婚證書所為之法律行為,為自始無效,故再審被告以偽造之結婚證書持向戶政單位為結婚之登記自屬無結婚之形式,故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甚為明確。本件第一、二、三審法院均認定兩造於89年12月6日再婚曾辦理結婚登記,但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故可確認兩造間之再婚關係應不成立,自無身分關係之適用。
㈡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知,兩造之再
婚因不備成立要件,自不發生婚姻身分關係,自無離婚之可言。而兩造確於88年7月1日協議離婚在案,自發生時效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規定,依法提出再審之訴等語。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