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止,被告應以每個月為一期,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如有遲延還本者,除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起未依約攤還,應自翌日起算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