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炳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炳華與同案被告 周鐵城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 謝昇明 佯稱:為配合政府節省能源,改善環境污染生態,擬經營能源科技(燃料油加水),邀請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致使謝昇明信以為真而簽署協議書。之後,被告阮炳華即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四日以需款開工為由,借得七萬六千六百元、二萬元。到手後,即避不見面,謝昇明始知受騙而請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阮炳華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五、六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經公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迄同年八月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