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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