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 陳文德 (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陳文德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 陳金德 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已說明: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於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應由其委任之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再審理由書,始為合法。否則無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本件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即該案再審原告)雖於110年9月9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4條及第245
條規定,可知應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逕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須由訴訟代理人提出上訴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3條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首開說明,法律見解歧異,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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