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7號抗告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抗告人 吳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乃於同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雖對之提出異議,惟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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