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上訴人 蔡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30、145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如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如係於法院所在地,自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此觀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蔡文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訴訟文書請送達臺南市○○區○○街○○號,毋庸送達臺南市○○區○○○路○○○巷○號(原住所)等語。嗣其因另案入監執行,於審判期日,第一審審判長詢以:「如出監所,會住在何處?」答:「我會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其他地址毋庸送達。」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至原審,其就審判長所詢:「為何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答稱:「房子賣掉了。」審判長問:「訴訟文書送達何處?」上訴人回答:「臺南市○○區○○街○○號。」等情,此有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判決後,依上訴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判決正本,於108年12月27日由其本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其向原審法院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108年12月28日)起算10日至109年1月6日(星期一),業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延至109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該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