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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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行駛至同路四二二巷八二弄十二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血腫、雙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